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王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豪、被告王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息36%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百分之36,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雪海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栾城区,福美小区B区9号楼1单元0502室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保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数额是27万,不是原告诉求的50万,签订协议当天没有收到所谓的现金23万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资金来源和去向的其他证据,23万元存在利息的预先扣除或并未实际支付等几种可能,再加上约定利息时年息36%偏高,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23万元的实际发生。2、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利息应按最高年息24%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能通过法院诉讼主张取得。在借贷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和李峰豪分别偿还原告8万元,请法院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3、该笔债务对王某某来说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峰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雪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借人原告张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作乙方生产经营,不能用作其它用途使用。三、王雪海自愿将所购房产作为担保,该房产坐落于栾城县,福美小区B区9#01单元0502室,建筑面积136.34平方米。四、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期满之日,乙方承诺无条件将借款全部偿还。”被告王雪海在该合同第三条处签字按手印承诺用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转入被告赵某某农行卡共计269000元。被告赵某某、李峰豪、王某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书最后备注:“今收到张某某农行转账贰拾柒万元正,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注:借款利息按年息36%执行。”被告赵某某、李峰豪、王某某在下方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王雪海承诺用作担保的房产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庭审中称,后续向原告张某某归还了8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王雪海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某某为出借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为借款人,被告王雪海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认可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到了原告张某某的借款27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金额27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230000元原告张某某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否认,称实际没有收到该现金。对此现金是否实际给付,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原告张某某对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收条,但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不认可收到23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的情况客观存在。为此,仅依据被告书写的收到条这一孤立证据,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故原告张某某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应当继续举证。另外,原被告在同一笔借款的交付时270000元部分采取了转账的方式,而230000元款项交付中原告张某某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方提供借款,该交易方式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23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被告方,故本院认定该案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应由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共同向原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该标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雪海以其所有的福美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的已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张某某否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峰豪、王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雪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峰豪、王雪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辉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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