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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郑红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郑某某姐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6月1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6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皇庄镇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庄派出所门口西侧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至2016年2月26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手第5掌骨颈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伤?。2016年6月16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40%,营养期评定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816.35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394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3、营养费474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评定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共计158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4740元(158天×3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9800元。原告系孤寡老人主张聘请三河市文阳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陈增福护理49天,每天2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6522.4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40%。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6522.40元(11051元/年×6年×40%)。6、鉴定费4400元。7、鉴定检查费167.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9、交通费800元,其中包括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3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7595.87元。
原告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6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计算至80周岁即6年,被告郑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6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张某某系孤寡老人,完全依靠护工来护理,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护理标准仍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每天120元,故后续护理费共计262800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系在诉讼中本院司法技术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公安郑某某按责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7595.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9289.52元,余款23906.35的70%即16734.4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76023.97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鉴定费4400元70%即308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故需再赔付66023.97元,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支付4242.20元,多支付的116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郑某某。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64861.77元,给付被告郑某某116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沧州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45;户名: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4)。
二、原告张某某后续护理费26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710.48元,余款202089.52的70%即14146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分两次给付,每次给付70731.33元。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给付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729元,由原告负担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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