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新马头镇布固前街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地税局职工,现住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建设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张利强、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对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15年2月4日至借款全部偿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担保责任,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希望从曲某某买房,原告的朋友孙某某说曲某某广场一号有房屋,并且可以将房款作为借款按3分给付利息。如果不想要房,还可以将借款和利息全部退还,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孙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50万元转入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时利和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用该笔款项归还了郑某的借款。后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现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是为时利和公司所做的担保,如果该笔债务成立,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孙某某非债务的主借人,在主债务人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还涉及房屋抵押,原告应将该房屋抵押权实现后,在仍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被告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是申请时利和公司参加诉讼,并未要求我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朱斌,但因朱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曲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后,再行裁判。原告并未解释清楚该笔款项属于房款还是借款,孙某某介绍并担保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时利和公司借贷关系存在,及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提交2014年7月4日被告时利和公司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收据及原告向被告时利和公司财务总监朱斌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时利和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时利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主要条款均没有时利和公司的印鉴,收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时利和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有被告时利和公司的盖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上述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4年7月6日朱斌的xxxx7号工商银行商友卡转向郑化国卡号为62×××54工行卡转账流水,证明朱斌代表被告时利和公司将借原告的50万元转给郑某,用于偿还时利和公司欠郑某的债务。4、时利和公司帐上收回郑某的原240万借款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证明时利和公司偿还郑某的240万元的公司债务中包括原告张某某的借款50万元。5、时利和公司偿还郑某的240万元的流水的收据,证明这240万元是时利和公司用于偿还郑某的债务。6、证人郑某当庭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6日通过被告时利和公司财务总监朱斌的银行卡转入郑某银行卡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时利和公司欠郑某的借款。对证据4被告时利和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5被告时利和公司认为原告和朱斌及郑某的银行流水均与时利和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时利和公司的借款。对郑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时利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时利和公司并不欠郑某的钱,郑某和朱斌之间的借还款业务均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且原告和证人均声称对被告时利和公司享有债权,属于利害关系人。证据4尽管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与证据3、5和证人郑某当庭证言互相佐证,故对朱斌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郑某偿还被告时利和公司对郑某的欠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被告时利和公司委托其财务总监朱斌在工商银行办理商友卡的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为朱斌办理商友卡的资料、朱斌签字的办理商友卡申请书,证明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时利和公司的行为,朱斌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时利和公司认为公司为朱斌办理的该商友卡出具的委托手续只是为办卡及办理业务时享受优惠而出具的,不能证明该卡所有业务均是时利和公司的业务,且朱斌从未担任时利和公司的财务总监一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时利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曲某某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负罪在逃。对朱斌个人发生借款及经手的款项,只有在其归案后由公安机关查明,法院再予以裁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确定其对本案的证明力。
另查,被告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和被告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做为保证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对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告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朱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率24%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曲某某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龙渊
审判员 袁丽静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卿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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