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韩某
付建鹏
汤原县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付建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审被告汤原县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牟海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汤原县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原佳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尧,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鹏,原审被告汤原县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汤原县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牟海生联系以每吨485元的价格销售原煤,前两车煤在牟海生经营的佳都公司过秤后,牟海生让原告将这两车煤送到张某某经营的舒乐村烘干塔,张某某接收了这两车煤。
而后,张某某需要原煤,便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直接将煤送到张某某的舒乐村烘干塔,共计送煤426.56吨,合计金额为2068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购买被上诉人韩某原煤426.56吨,拖欠煤款2068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张某某称与原审被告汤原佳都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0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购买被上诉人韩某原煤426.56吨,拖欠煤款2068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张某某称与原审被告汤原佳都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0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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