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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国与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振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维庆,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同和,农民。
被告陈同春,农民,
被告孙国强,农民,
被告孙国辉,农民。
原告张振国诉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同和、被告陈同春、被告孙国强、被告孙国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与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理人孙维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同和、被告陈同春、被

告孙国强、被告孙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国为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共分给原告张振国一家承包地5.976亩土地,分别是自留地0.95亩,三十亩柳树地2.079亩,松树地及三级地2.497亩,苹果地0.45亩。2001年原告张振国全家外出打工,将其承包地承包给被告陈某某和本村村民陈广才、杨书军耕种;2003年后原告张振国又将自己的承包地退给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为耕种方便,经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同意,陈某某用自己承包的园上0.43亩、皮八地0.363亩、苹果地0.375亩、松树林子0.59亩四小块地共计1.76换了原告张振国退出的三十亩地和三级地承包地;原告张振国退回的其他承包地由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补给了缺地户。2005年原告张振国回村向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要地,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考虑到原告张振国的困难情况,便把原告张振国承包合同记载下的其中2.66亩土地左右退还给原告,后来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又设法补给了原告张振国约3.2亩土地,基本达到了原告张振国原来承包土地的亩数。除1亩左右未耕种外,其他土地由原告张振国耕种至今。原告张振国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经多次流转和互换,现有由原告张振国、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同和、被告陈同春、被告孙国强、被告孙国辉耕种,因时间久远,换地时经手人有的已去世,土地流转和互换的详细情况已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振国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经营证书原件一份;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同和的答辩状、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原坊子村党支部书记孙金庄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国在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5.976亩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予以证实,但后来原告张振国将其承包的土地退回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虽然没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但确实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并未强迫收回。且原告张振国回村后向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要地,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便将原告张振国承包合同记载下的其中约2.66亩土地退还了原告;因剩余土地因已分配给缺地户且经多方流转退还已不可能实现,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考虑原告张振国的实际情况又多方协调补给了原告张振国约3.2亩的土地,基本达到了原来张振国承包地亩数,保证了张振国家的基本生活,并且上述土地原告张振国已耕种多年,系原告张振国与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故被告盐山县孟店乡坊子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同和、被告陈同春、被告孙国强、被告孙国辉并未侵犯原告张振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造成原告张振国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长锁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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