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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国与河北邺利某面业有限公司、王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焕,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邺利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孙陶镇教书屯村,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爱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张振国与被告河北邺利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王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焕,被告王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振国、被告面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面业公司、王某山偿还原告预付面粉款29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面粉,预付货款81600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面粉25.5吨,合款52020元,剩余14.5吨面粉一直未能供货,欠货款29580元。2017年1月24日,经协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约定欠原告货款2958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还请,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欠款手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面业公司欠原告张振国货款29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振国与被告面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面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9580元应予偿还。利息应从2017年4月2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山是被告面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面业公司赔偿原告因追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还要求赔偿其诉讼代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邺利某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国货款29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河北邺利某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博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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