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山
石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石阳,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石阳,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过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异议,且当庭表示对二次手术费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当庭虽未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收条上收入数额均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工资表数额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遵化市西双城德立美容美体服务部职工,但原告提供的收条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459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9873.08元(446天,66.98元/天)、护理费2210.34元(33天,66.98元/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11230.71元。冀B×××××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11123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23.42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0123.42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110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计40885.8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石阳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56.73元及原告现金45000元,合计45756.7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石阳。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过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异议,且当庭表示对二次手术费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当庭虽未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收条上收入数额均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工资表数额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遵化市西双城德立美容美体服务部职工,但原告提供的收条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459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9873.08元(446天,66.98元/天)、护理费2210.34元(33天,66.98元/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11230.71元。冀B×××××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11123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23.42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0123.42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110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计40885.8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石阳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56.73元及原告现金45000元,合计45756.7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石阳。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267.5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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