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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振华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雷小珊
王某某
刘国娟

原告张振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住南皮县。
被告刘国娟,女,39岁,住南皮县。
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王某某、刘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未查明另一机动车基本信息及投保的情况下,原告就其损失要求已经承保刘国娟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条,本院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15日。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所持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进出医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标准)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共计3740.0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6.67元/天×15天=1300.05元,护理费110元/天×6天=6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060.05元,应当由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赔偿后可在查明另一辆肇事机动车后向该机动车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800.10元(附汇款账号),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未查明另一机动车基本信息及投保的情况下,原告就其损失要求已经承保刘国娟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条,本院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15日。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所持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进出医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标准)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共计3740.0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6.67元/天×15天=1300.05元,护理费110元/天×6天=6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060.05元,应当由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赔偿后可在查明另一辆肇事机动车后向该机动车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800.10元(附汇款账号),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倩

书记员: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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