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华
李伟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振华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及2012年向原告各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2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新立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利息8万元的事实清楚。2009年度,五年及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94%,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伟应支付原告利息122510.47元【10万元×5.94%×4/365天×1882天(2009年7月18日-2014年9月12日)】。双方约定,扣除被告李伟已经偿还的利息3万元,由被告李伟支付下欠的利息8万元,并后期利息不再计算。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利息并未超过依据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于3月内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于1年内归还(截止2015年9月12日),双方约定本金偿还的时间在前,且被告亦表明其偿还的系本金,被告李伟已经偿还的10万元应推定为偿还本金,故原告出借的本金10万元,被告李伟已经清偿。庭审中,被告李伟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但实际被告李伟迟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提前偿还下欠的利息8万元,本院对被告李伟关于下欠的8万元利息尚未到期,被告李伟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伟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利息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欠原告张振华借款利息8万元,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振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及2012年向原告各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2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新立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利息8万元的事实清楚。2009年度,五年及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94%,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伟应支付原告利息122510.47元【10万元×5.94%×4/365天×1882天(2009年7月18日-2014年9月12日)】。双方约定,扣除被告李伟已经偿还的利息3万元,由被告李伟支付下欠的利息8万元,并后期利息不再计算。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利息并未超过依据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于3月内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于1年内归还(截止2015年9月12日),双方约定本金偿还的时间在前,且被告亦表明其偿还的系本金,被告李伟已经偿还的10万元应推定为偿还本金,故原告出借的本金10万元,被告李伟已经清偿。庭审中,被告李伟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但实际被告李伟迟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提前偿还下欠的利息8万元,本院对被告李伟关于下欠的8万元利息尚未到期,被告李伟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伟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利息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欠原告张振华借款利息8万元,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振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审判长:杨绪文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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