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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与吕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振华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杨敏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谷桂芳

原告张振华。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杨敏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
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吕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单易行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杨敏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和出院后一人护理费,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原告收到车主方的23000元,实为被告吕某某赔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并不是全部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不予认定。庭后原告保证本次诉讼后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第二次手术费,是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原告的医疗费345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3569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25691.76元由被告吕聚朋赔付。吕聚朋实际已赔付23000元,所以还剩2694.76元由吕聚朋赔付。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32.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3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32.92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吕聚朋赔付原告2694.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吕聚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和出院后一人护理费,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原告收到车主方的23000元,实为被告吕某某赔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并不是全部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不予认定。庭后原告保证本次诉讼后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第二次手术费,是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原告的医疗费345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3569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25691.76元由被告吕聚朋赔付。吕聚朋实际已赔付23000元,所以还剩2694.76元由吕聚朋赔付。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32.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3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32.92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吕聚朋赔付原告2694.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吕聚朋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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