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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海丰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李春生
徐海丰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徐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春生、徐海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李春生、徐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海丰与我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我购买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房屋价款为281.040.00元。办理完手续后,因我没有入住,楼房一直空着,2012年5月份我将该楼房借给被告徐海丰使用,2013年12月份,我发现我的楼房由被告李春生居住,我就找被告徐海丰往回要房子,被告李春生拒不从我的楼房中迁出,并说:被告徐海丰欠他钱,徐海丰将这个楼房抵押给他了。我和他说明我才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我只是借给被告徐海丰居住,但是无论我怎样说,被告李春生就是拒绝返还房屋。现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我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我的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迁出,返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生辩称,原告的房子卖给李柏松,诉讼主体不对,现在是李柏松在那个房子里居住,而不是我。现在房屋是李柏松的,原告应该起诉李柏松,与我没有关系,徐海丰与李柏松签的买卖协议,不是和我签的。李柏松在执法局上班,他是我的亲侄子,因为这个房子争议的人很多,由我一直出面为他挡着这事。
被告徐海丰辩称,这个房子是借张某某的,我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是2012年4月份,房子是我妻子李海萍家出钱装修的,装修完我俩在那个房子结的婚,在那个房子住了一年多时间,当时在2013年初,我把这套房子做了一套假合同,抵押在李春生手中借款7万元,到日子没还上,李春生介绍李柏松,在李柏松处又借了1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如果当时还不上钱,房子就归他们,没到二个月我就以合同诈骗罪被抓进来了,这个房子我知道是李春生住的,我欠李春生的钱我都没还,我用我新盖的厂房在孟家成功村抵押给李春生他们了,也是为了抽这个房子。这房子不是我的,我同意给原告房子,但房子的装修是我妻子李海萍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款收据二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权利人是原告张某某。
证据二、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客观原因在于开发商。
证据三、黑龙江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海丰因合同诈骗被判刑。
被告李春生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徐海丰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李春生、徐海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庭审中,宣读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调取被告徐海丰笔录,2014年8月28日调取被告李春生笔录。
原告质证后对二被告笔录均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分别对二份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购买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房屋价款为281.040.00元。2012年5月原告张某某将该楼房借给被告徐海丰使用。在被告徐海丰使用期间,被告徐海丰将原告楼房制作假手续抵押给被告李春生。在被告李春生处借款。约定借款如还不上抵押楼房归被告李春生所有。2013年9月19日被告徐海丰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春生在此房居住,原告找被告李春生要房,被告李春生不同意退房,因被告徐海丰欠其钱,被告徐海丰将该楼房抵押给他。庭审中,被告徐海丰承认其欠被告李春生钱,将原告房屋制作假手续抵押给被告李春生,现同意将房屋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李春生表示原告的房子卖给李柏松,李柏松在此房居住。房屋是李柏松的,诉讼主体不对,原告应该起诉李柏松,与其没有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中迁出,返还其房屋,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春生在2014年8月28日法院调取其笔录中承认,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是徐海丰将这个房子顶账给其的,是其花25万元在被告徐海丰手中买的,其有全套购房手续及徐海丰出的25万元收据,现其占有该房屋,不同意退还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买的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合法有效,拥有对该楼的所有权,原告将楼房借给被告徐海丰使用,被告徐海丰因与被告李春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用该房屋进行抵押是无效的,徐海丰无权处分此房产,被告李春生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春生提出的李柏松占有该房屋及从徐海丰手中购买该房屋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春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丰、李春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中迁出,将该楼房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购买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房屋价款为281.040.00元。2012年5月原告张某某将该楼房借给被告徐海丰使用。在被告徐海丰使用期间,被告徐海丰将原告楼房制作假手续抵押给被告李春生。在被告李春生处借款。约定借款如还不上抵押楼房归被告李春生所有。2013年9月19日被告徐海丰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春生在此房居住,原告找被告李春生要房,被告李春生不同意退房,因被告徐海丰欠其钱,被告徐海丰将该楼房抵押给他。庭审中,被告徐海丰承认其欠被告李春生钱,将原告房屋制作假手续抵押给被告李春生,现同意将房屋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李春生表示原告的房子卖给李柏松,李柏松在此房居住。房屋是李柏松的,诉讼主体不对,原告应该起诉李柏松,与其没有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中迁出,返还其房屋,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春生在2014年8月28日法院调取其笔录中承认,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是徐海丰将这个房子顶账给其的,是其花25万元在被告徐海丰手中买的,其有全套购房手续及徐海丰出的25万元收据,现其占有该房屋,不同意退还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买的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合法有效,拥有对该楼的所有权,原告将楼房借给被告徐海丰使用,被告徐海丰因与被告李春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用该房屋进行抵押是无效的,徐海丰无权处分此房产,被告李春生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春生提出的李柏松占有该房屋及从徐海丰手中购买该房屋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春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丰、李春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位于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2.08平方米的楼房中迁出,将该楼房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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