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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少金
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某某
张学军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金。
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丰林村西。
组织机构代码:55609064-6.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学军。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张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日、6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共计700万元,并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逾期还款和提前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学军在履行期间出借银行账户。
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军在700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存在,认可借款700万元未还,但是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
不同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为没有约定。
被告杨某某辩称:超出6个月保证期限,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学军辩称:借款公司借的,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张学军不承担责任。
原告补充意见: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但是费用较小,原告予以放弃主张。
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保证期限应为两年,所以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东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转入张学军个人账户,张学军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借账户接受公司借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2.3%,担保人为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3年9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2.3%,担保人为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写的担保人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是公司未盖公章,落款担保人签字为杨某某,原告认为以实际落款签字为准,杨某某为借款担保人。
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由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通过贾立影账户转入被告张学军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张学军作为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借款,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质证表示:对两份合同无异议,约定利息过高,认可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杨某某,非圣百川公司。
认可借款通过贾立影账户转入张学军农业银行账户,但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张学军无关,不认可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保证期限已超,不同意承担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胜芳支行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贾立影账户转入被告张学军账户400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贾立影账户转入被告张学军账户300万元,合同中有约定,借款通过贾立影账户转入被告张学军农业银行账户。
三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此份证据。
4、2014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2.3%,担保人为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14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2.3%,担保人为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借款借据两份,与上述合同相对应,保证人杨某某签字。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写的担保人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是公司未盖公章,落款担保人签字为杨某某,原告认为以实际落款签字为准,杨某某为借款担保人。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此前2013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仅支付利息,此两份合同为此前两份合同中的借款重新签订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由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学军作为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借款,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质证表示:对两份合同无异议,约定利息过高,认可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杨某某,非圣百川公司。
但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张学军无关,不认可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保证期限已超,不同意承担责任。
7、原告陈述:被告利息已经付至第二次签订合同前一日,即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6月2日,此后利息未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三被告质证表示:代理人需要庭下核实利息支付情况,10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原告主张。
三被告就上述利息支付情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一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合同保证人为被告杨某某,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由原告通过贾丽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64)转账付至被告张学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
对于证据7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向我院提交意见,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00万元。
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折合年利率27.6%,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因未超出年利率36%,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其中400万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5日,应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0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6月2日,应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本息付清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杨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张学军系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出借其个人账户代表公司接受原告借款,应视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经混同,被告张学军应对其接收的700万元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其中4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学军在借款本金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00万元。
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折合年利率27.6%,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因未超出年利率36%,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其中400万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5日,应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0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6月2日,应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本息付清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杨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张学军系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出借其个人账户代表公司接受原告借款,应视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经混同,被告张学军应对其接收的700万元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其中4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学军在借款本金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郑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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