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
负责人:吴佩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国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14时23分许,谢国安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110国道130KM+300M处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国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安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440,4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票据和同济清单及明细无异议,缺乏完整性,缺乏诊断证明,北京红十字会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7月11日已出院,没有诊断证明171.1元不予认可。盖州市医院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其中一张8元票据医院无公章。2018年1月5日237.6元两张和2018年4月11日8元两张没有盖公章、用药明细、病历无异议。缺少转院证明。盖州市医院缺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总金额47,350.77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鉴定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申请,三日内申请,如不提申请视为放弃。酒精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住宿费不予认可。购买血液证明无票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与工资表,对完整性不认可。按户籍证明认可,对户口认可,待原件核实。医疗费同质证,伙补按163天认可。营养费按163天认可。鉴定检查费同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按诉讼所在地赔偿,误工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按居民收入,护理费为163天。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同质证意见。交通费有法庭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谢国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4时23分许,被告谢国安驾驶冀G×××××冀G×××××号车辆,由西向东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逆行至110国道130KM+300M,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国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3天、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共花费医疗费185,742.4元。原告系营口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玖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休治期柒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一人6、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746元。
另查明,冀G×××××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谢国安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营口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谢国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国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
1、医疗费186,172.8元,依据原告提供票据,按照185,742.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所载天数合计为163天,故按照30元天×163天=489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495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结合住院天数故按照30元天×163天=4890元予以支持。
4、鉴定及检查费3046元,其中300元不是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故按照2746元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53,969.2元,根据伤残等级,按照30548元年×20年×22%=134,411.2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42000元,予以支持。
7、护理费19,8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所载天数,按照120元天×163天=19,56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伤残等级,按照66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402,83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2,83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谢国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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