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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牛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农民。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农民。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张景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系张景怡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1、张景怡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牛玉彬、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1、张景怡诉称:2018年4月18日0时13分许,张某2驾驶鲁M×××××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KM+347M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2死亡。后冀公交认字第13980702018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刘某某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88647.2元,诉讼费和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请依法核实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出险时是否已依法年检,来确保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冀F×××××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请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刘某某当庭答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明细,故我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原告张某某的户口本。
3、原告张某1的户口本及其与张某2的结婚证。
4、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八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5、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192.12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滨州市不动产中心查询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告张某1和张景怡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收据4张。
7、原告张某1和张景怡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18年2月登记表复印件,载明原告张某1在此期间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等。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称:对证据5和6无异议;证据7没有物业的章,为复印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牛某某系死者张某2的父母,原告张某1、张景怡系死者张某2的妻子、女儿。2018年4月18日0时13分许,张某2驾驶鲁M×××××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6KM+347M处第三行车道内,追尾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导致张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正定大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2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费门诊费1192.12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刘某某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应主张10年,原告张景怡现在九周岁多,截止到事故发生那天应该是8.75年;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全部赔偿款的30%。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损失9.5万元为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192.1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其主张应予支持。参照该标准计算20年,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6个月,为65266元÷2=3263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景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9周岁,尚需抚养10年,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为20600元×10年÷2人=103000元。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0元,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方要求按照原告张某1的实际收入情况主张200元,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张某1亦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慰藉。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以1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1192.12元,未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92.12元。原告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76159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四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论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1、张景怡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9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834元,由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1、张景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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