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远,男,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男,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9时20分,被告刘克彬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霸线“国瑞生态城”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张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47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与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7时,被告刘克彬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近端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470.7元。
2016年12月5日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胸5-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
刘克彬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刘克彬本人所有,刘克彬的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致残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刘克彬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刘克彬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但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470.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00元(按100元/天×17天计算)。
3.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支持1800元(按照30元/天×60天计算)。
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劳动能力的丧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00元/天×60天=6000元。
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张建国护理,但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1元/天×45天=4095元。
6.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至评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11年×10%(伤残系数)=12156.1元
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8869元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其住院地点、天数、复查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
10、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36451.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470.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80%=10376.56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刘克彬承担80%,即12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交强险36451.1元+商业三者险10376.56元)=4682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46827.66元;
二、被告刘克彬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12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刘克彬负担101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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