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淑玲,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建光,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石长国,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淑玲、张某某与被告石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张某某、张淑玲、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薄建光,被告石长国,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张印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石长国停放的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印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长国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石长国为冀B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和被告人保财险均投保了车辆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等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5(张印仲事发时年逾75周岁)为1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张印仲之妻)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计算9年(张印仲死亡时张某某已满71周岁)再除以4(张某某由张印仲、张某某、张素玲、张某某四人抚养)为39571元,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5元,医药费6509.2元,张某某等四原告支出殡葬服务费1795元,穿衣整容费、推尸费、卫生袋费用1100元、停尸费2400元等损失属于与张印仲丧葬事宜直接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法不再另行支持。张印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张印仲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2859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等四原告经济损失11805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等四原告经济损失33160.8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1220元。张某某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长国所提交尸体检验、酒检、解除保全、车辆痕检鉴定费用等证据,因其相关损失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长国可依法另行起诉。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淑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39571元、丧葬费26205元、医药费6509.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285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张淑玲、张某某经济损失1180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张淑玲、张某某经济损失3316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淑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淑玲、张某某担负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担负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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