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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兴江、刘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兴江。
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礼炳,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邢宏林。
原审被告柯于松。
原审被告邢宏银。
原审被告秦道强。

上诉人石兴江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被告邢宏林、柯于松、邢宏银、秦道强等公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礼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邢宏林、柯于松、邢宏银、秦道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柯于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3月15日向张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开始计算利息。2007年3月21日,柯于松再次向张某某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柯于松向张某某借款35万元,待工程竣工后龙泉花园与柯于松结算时,由龙泉花园一次性代扣35万元,刘某某、石兴江代表龙泉花园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柯于松又分多次向张某某借款,2007年3月21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07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2007年8月4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开始计算利息;2007年8月16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08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2007年7月15日,柯于松向案外人许守强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保证在与柯于松结算工程款时扣还本息,后许守强将此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008年2月20日,柯于松出具“领款单”将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款中的35万元转让给张某某。2009年7月1日,柯于松向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发出“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将下欠的工程款转让给张某某,在结算后由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直接向张某某支付。2010年3月2日,柯于松与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单显示,龙泉花园7号楼总工程款为1832548元;至2008年初,柯于松在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处享有债权899298元;但至结算时,因其余款项已通过卖房的方式抵偿给柯于松的其他债权人,柯于松只有工程款99254元,而此款至今仍未向张某某或柯于松支付。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邢宏林等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邢宏林等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邢宏林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认定: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无相关工商营业登记信息,邢宏林、石兴江是龙泉花园项目合伙人,刘某某是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聘请的工作人员。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柯于松在张某某处借款应予以偿还。张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张某某要求柯于松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2007年3月21日承诺在工程款结算后为张某某代扣35万元,而其与柯于松2010年3月2日的结算单显示,至2008年初柯于松享有899298元的债权,证实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代扣义务,致使在结算时仅余99254元,张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故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应对3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算后的利息损失是因其未履行代扣义务造成的,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算前其无偿还义务,此前的利息应由柯于松承担。对于2007年7月15日的借款4万元,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承诺在结算后代扣本息,故对此借款4万元及利息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无相关主管部门登记信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即应由邢宏林、石兴江连带承担。刘某某是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条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表明邢宏银、秦道强是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的合伙人,故邢宏银、秦道强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柯于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为231173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邢宏林、石兴江对35万元本金及自2010年3月2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柯于松、邢宏林、石兴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为26347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某某对刘某某、邢宏银、秦道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某某、石兴江在2007年3月21日“协议书”和2007年7月15日“借据”上签字时,张某某并不知道龙泉花园的开发主体,也不知道“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合伙人的相关情况。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石兴江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是基于当时石兴江的出纳身份和误认为刘某某是龙泉花园的负责人。石兴江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系龙泉花园聘请的出纳,2009年5月离开龙泉花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是刘某某、石兴江在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2007年7月15日“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龙泉花园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三是刘某某、石兴江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保证代扣还是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四是柯于松是否将其在龙泉花园的工程款转移给了张某某。对该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
张某某在诉讼中主张39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提供了两份重要证据,一份是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另外一份是2007年7月15日的“借据”。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并未加盖印章,2007年7月15日的“借据”除刘某某、石兴江的签字外加盖了“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印章。从二审补充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石兴江在2007年3月21日“协议书”和2007年7月15日的“借据”上签字并在2007年7月15日的“借据”上加盖“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印章时,并不知晓龙泉花园小区的开发主体,并不知道“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合伙人的相关情况。此举表明,张某某在当时的内心真意并没有要求龙泉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或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的合伙人承担责任。否则,其当时肯定要搞清楚相关的情况。张某某当时出借款项是基于石兴江的出纳身份和误认为刘某某是龙泉花园的负责人,是基于其认为上述两人可以控制住柯于松的工程款结算所产生的信赖。在债权人张某某当时都不关注龙泉花园开发主体的情况下,石兴江认为本案应追加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石兴江、刘某某在2007年3月21日“协议书”、2007年7月15日“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
石兴江、刘某某一致陈述他们两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并没有告知龙泉花园的负责人,并没有得到龙泉花园的授权。与前所述,张某某在当时也不关注龙泉花园的负责人或开发主体的情况。故刘某某、石兴江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龙泉花园的负责人或开发人对此本不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邢宏林并未上诉,故本院对邢宏林责任部分予以维持。
(三)关于刘某某、石兴江在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2007年7月15日“借据”上签字,其意思表示是保证代扣还是保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2007年3月21日“协议书”载明“待龙泉花园7号楼竣工后,龙泉花园与柯于松结算经费时,由龙泉花园一次性代扣35万元”,2007年7月15日“借据”记载“借此款用于承担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封顶,同意由龙泉花园负责人在该楼竣工交房后结算款中凭此据扣还本金及息”。上述合同的内容均清楚表明代扣工程款的意思,并没有表明若代扣不成,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刘某某、石兴江无论是在“龙泉花园担保人”处还是“保证人”处签字,其真实的意思均是帮忙代扣柯于松在龙泉花园处的工程款,而不是保证其承担还款的责任。张某某认为刘某某、石兴江是保证人,其在“协议书”、“借据”上签字就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刘某某、石兴江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履行了代扣的职责,其履行代扣中是否存有过错,以及过错与张某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石兴江履行代扣职责的前提条件是柯于松在龙泉花园还存有足额的工程款以及刘某某、石兴江能够控制资金的进出。刘某某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无法控制现金的进出,故其没有能力履行代扣的职责。张某某误认为刘某某是龙泉花园的负责人,该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2007年3月21日和7月15日之时,石兴江是龙泉花园的出纳,柯于松还存有足量的工程款尚未领取,故石兴江当时尚有能力控制现金的进出。2008年12月,石兴江出纳身份被解聘,其不再掌管现金的保证和进出,其再也没有能力履行代扣职责。2009年5月份,石兴江被邢宏林解聘,离开了龙泉花园。此节事实,有石兴江的陈述、刘某某的证实、邢宏林的证明以及账本等予以证明,应予以采信。石兴江离开龙泉花园之时,柯于松还存有足额支付张某某上述款项的工程款。故石兴江在履行代扣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张某某39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张某某称石兴江2010年3月2日还参与了结算,其一直在龙泉花园工作。石兴江对其参与2010年3月2日的结算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张某某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四)关于柯于松对诉争工程的款项是否转移给了张某某的问题。
2008年2月20日柯于松将其在龙泉花园35万元的工程款通过领款单的形式“过还”给张某某。2009年7月1日柯于松向张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在龙泉花园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刘某某、石兴江等知晓该节事实并不等同于龙泉花园知晓该节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并不一定成立。即使认定债权转让成立,从张某某持有的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向柯于松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信函来看,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对柯于松的施工项目及质量持有异议,依照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抗辩可以对抗张某某。在柯于松没有与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对账和确认之前,张某某要求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支付柯于松转让的工程款请求不能成立。而且,从事后的情况来看,柯于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某之后,再次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销他人债务,从行为上表明其撤销了该债权转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石兴江等在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2007年7月15日“借据”上签字行为认定为保证还款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柯于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为231173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邢宏林对35万元本金及自2010年3月2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柯于松、邢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为26347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600元、公告费用607.60元(两次);均由柯于松和邢宏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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