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白杨村。法定代表人:李朝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邢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兴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告:刘合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告:柯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邢宏林、石兴江、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841,15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841,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中350,000元自2007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40,000元自200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50,000元自2008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101,158元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合富对上述350,000元欠款本金及自2007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40,000元欠款本金及自200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柯于松对上述841,158元欠款及利息,除99,254元欠款本金及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外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邢宏林、石兴江、刘合富、柯于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邢宏林、石兴江挂靠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合伙开发经营阳新县××镇东坡路龙泉花园小区,同时推举被告石兴江任出纳员、聘请被告刘合富任施工员,并由被告邢宏林与被告柯于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龙泉花园小区7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柯于松带资建筑。由于被告柯于松无资金,于2007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3月21日,由于被告柯于松还需向原告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柯于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待此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由龙泉花园一次性代扣35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来当被告柯于松的面领取350,000元,被告刘合富、石兴江保证按上述协议还款意见办理。原告遂为被告柯于松合计借款495,000元。2007年7月15日,被告柯于松因此工程封顶又无资金,请原告经手向许守强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由龙泉花园在其工程款中扣还本金及利息,龙泉花园办公室盖章承诺并由被告刘合富、石兴江签名保证,后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这样,被告柯于松共给原告出具借据11张,共借原告人民币535,000元,约定了月息2%和2.5%。2007年11月10日,被告柯于松承建的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龙泉花园未按约定与被告柯于松结算向原告付款。2008年2月18日,原告为了促使被告柯于松找龙泉花园结算向原告付款,对上述被告柯于松借款535,000元中的22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被告柯于松随即于第三天即2008年2月20日以领款单的形式,将其在龙泉花园的工程款350,000元“过还”给原告,但龙泉花园未向原告付款。2009年7月1日,被告柯于松对其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当时其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债务合计已有84万多元,其出具《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龙泉花园下欠其的工程款债权841,158元全部转让原告结算领取,用于抵偿至当时止其欠原告的84万多元本息债务,但龙泉花园未向原告付款,而是在2009年9月后,将被告柯于松已转让给了原告的此债权,又再次转让给了案外人费建刚等其他人60余万元作为购房款。2010年3月2日,被告石兴江与被告柯于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在结算的当天,又继续将被告柯于松已转让给了原告的债权再次转让给了其他人,致使结算后被告柯于松只有工程款99,254元,留10,000元质保押金,余款89,254元办理手续由原告领取,而此款至今未付给原告,也未付给被告柯于松,导致原告对被告柯于松已转让给原告的债权841,158元全部未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辩称,一、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与邢宏林、石兴江之间不存在挂靠开发关系;二、承包合同是邢宏林个人与柯于松签订的;三、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没有承担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宏林辩称,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柯于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二、龙泉花园办公室与被告刘合富、石兴江在条据签名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法律界定的担保行为;三、从原告与其他几名被告在出具的条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并非是要求邢宏林及龙泉花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四、被告刘合富、石兴江在条据中的签名未征得邢宏林的同意和事后追认,邢宏林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兴江辩称,一、本人与被告刘合富二人分别在2007年3月21日和7月15日的两张为张某某和柯于松二人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意思的表达系出于帮忙代扣工程款给张某某,并没有表明若代扣不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本人和被告刘合富在协议书上签字纯属个人行为,既没有请示法人邢宏林,更没有得到龙泉花园的授权,事后邢宏林也不知情,纯系出于个人帮忙行为;三、关于本人代扣的职责和义务。2007年3月21日和7月15日两张签字代扣,本人本应履行代扣职责,因当时是龙泉花园的出纳。柯于松确存有足量的工程款尚未领走,本人也尚有能力控制现金的进出和不让柯于松工程款外流。但2008年12月本人出纳员身份被解聘,不再掌管现金的保证和进出,因此导致没有能力履行代扣职责。2009年5月,本人被解聘离开了龙泉花园,本人离开时,柯于松还存有足额的工程款可以代扣给张某某。后来柯于松将剩余的工程款签字同意于2009年2月、8月、9月由江雨(后来龙泉花园的出纳员)经手办理了三套房屋给柯于松的债权人费建刚作为了抵扣还款手续。因此本人在履行代扣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关于张某某指控本人2010年3月21日还参与了柯于松工程款结算认为本人还在龙泉花园工作纯系想象。参与结算是由于本人前期知情柯于松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并由龙泉花园电话通知才去的,去后并发现柯于松与朱丛林在交易房产手续,本人立即通知了张某某和刘合富二人,从而保住了剩余款项。四、关于张某某指控本人为龙泉花园股东一说纯属捏造。龙泉花园2005年开发,因资金周转不足,向社会贷款,2007年初本人贷给龙泉花园10万元,2008年大女儿因买房急需资金,本人于2008年4月12日经邢宏林同意以借款形式借了出来。五、关于柯于松的工程款是否转移给了张某某。据张某某所诉,2008年2月20日柯于松将其在龙泉花园350,000工程款通过“领款单”的形式“过还”给了张某某。2009年7月1日,柯于松向张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在龙泉花园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本人和刘合富二人根本不知此事。既是知道也不同等于龙泉花园知道,故此债权转让并不成立。另从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于2008年4月7日向柯于松出具的信函来看,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对柯于松的施工项目及质量持有异议,在柯于松没有与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对帐和确认之前,张某某要求龙泉花园支付柯于松转让的工程款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合富辩称,一、本人是邢宏林老板聘请的临时工,于2005年9月21日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于2009年4月初解聘,离开龙泉花园,具体任务是协助监理工程师搞好质量和安全,搞附属工程施工;二、石兴江是邢宏林聘请的出纳员,2008年12月被解除出纳员身份,2009年5月被解聘离开了龙泉花园;三、关于2007年3月21日和7月15日的两张为张某某和柯于松二人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张某某主动找本人和石兴江,恳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帐时帮忙代扣,本人和石兴江真实意图是出于好心帮忙代扣,并非代扣不成由本人和石兴江承担还款责任;四、本人和石兴江在上述协议和借据上的签字,没有请示邢宏林老板,邢宏林老板事后也不知晓此事。五、关于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中的350,000元只能说明张某某与柯于松双方自愿借款的约定和计划还款的一种表达方式,不能作为借款的凭证;六、原告张某某诉称在2008年2月20日柯于松在龙泉花园的350,000元工程款通过《领款单》的形式“过还”给张某某,本人不知晓此事。2009年7月1日,柯于松向张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在龙泉花园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张某某,此事本人更不知晓,因为本人于2009年4月初就被解聘离开了龙泉花园;七、本人于2009年4月初被解聘离开龙泉花园时,柯于松工程款应还有80多万元。柯于松承建的7号楼竣工结算工程款在2010年3月,期间情况本人一概不知晓;八、2007年7月,张某某又拿来一张柯于松借许守强的40,000元条据,也要本人和石兴江帮忙代扣,张某某见时任会计石显孝正在为一客户办理有关手续,张某某要求也在条据上盖公章,会计石显孝认为不行,要求征得邢宏林老板同意而拒绝盖章,无奈张某某死缠硬磨才盖章。九、柯于松主动给本人提供三份证明,以此证明柯于松从未借到张某某350,000元,也未借到许守强40,000元,都系张某某伪造。张某某提供的柯于松出具的所有借据,只有2007年3月15日的170,000元的借据和2007年4月2日的56,000元借据是真的,柯于松只认可此两份借据,其余的借据都是张某某模仿柯于松的笔迹伪造的。事实上,柯于松只借到张某某上述二笔共计226,000元,此款并经2008法院调解,已全部清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于松辩称,张某某第一次起诉是2008年2月28日,以柯于松2007年3月15日借款170,000元、2007年4月2日借款56,000元,合计226,000元举证起诉。2008年3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柯于松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09年10月依据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清偿了张某某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95,100元,共计321,100元。张某某自认为柯于松没有其收款证据,一直否认收到清偿债权,仍于2016年还向法院申请执行,致使柯于松所有房屋、财产被查封至今。2010年3月21日张某某以柯于松为被告主体,以协议书350,000元和许守强借据40,000元进行第二次起诉,其中起诉刘合富、石兴江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次起诉是虚构事实,证据来源不当,是别有用心的恶意诉讼。1、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350,000元的《协议书》有名无实,根本没有履行。原本是份作废的协议书,张某某本人诉称将350,000元交给了柯于松,试问交给的是银行汇款单还是付的现金?没有相关证人证实,也没有柯于松亲笔出具的350,000元借据,张某某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实自己已如实履行了协议,故此份协议只能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2、原本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一式四份的《协议书》,柯于松、张某某、刘合富、石兴江各执一份,唯有张某某持有的且向法庭举证的《协议书》比柯于松、刘合富、石兴江三人持有的《协议书》左角后面多了一行字“刘合富、石兴江二人保证按上述协商还款意见办理”。显然这行字是张某某利用柯于松、刘合富、石兴江已签了字的《协议书》由其个人增添上去的。为了将虚假的东西做真、做实,既做真了刘合富、石兴江二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坐实了柯于松已借款张某某350,000元,一下子,牟利本息50余万元,这就是张某某篡改《协议书》的本意;张某某伪造借据意图诈骗。张某某诉称,柯于松向许守强借款40,000元债权已转移给张某某。许守强根本不认识本人,本人也不认识许守强,两个根本不认识的人不可能成为债权债务关系。再之,许守强也不认识刘合富、石兴江二人,全是张某某一手操作,伪造柯于松在许守强处借款40,000元,骗取刘合富、石兴江二人的担保,明显此份40,000元的借据来源不当,是张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行诈骗之实,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无论张某某如何设局,也无法掩饰一证重举、一案重诉的事实。张某某利用法律进行讹诈,伪造事实,妨碍司法,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要绳之以法,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2邢宏林原再审申请书、-3刘合富原一审答辩状,此几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石兴江是龙泉花园合伙人的事实;证据一-4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的收据复印件、售房合同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商品房分摊登记资料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此几份证据可以证实龙泉花园小区系由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开发、邢宏林系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证据一-5工程承包合同书,此份证据可以证实邢宏林与柯于松在2006年8月签订合同,将龙泉花园7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柯于松施工的事实;证据二-1张某某与柯于松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张某某拟同意借贷350,000元给柯于松,还款计划是待龙泉花园7号楼竣工后,龙泉花园与柯于松结算经费时,由龙泉花园一次性代扣350,000元,由张某某来当柯于松的面领取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柯于松于2007年7月15日出具给许守强的40,000元借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柯于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3龙泉花园7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竣工验收日期”一栏明显填写不真实,不能证明龙泉花园7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证据二-4柯于松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350,000元的《领款单》、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2008)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此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但《领款单》的金额350,000元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325,920元不相符,且《领款单》时间在前,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在后,故不能证实二者之间有何关联,对原告张某某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5柯于松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此份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此份通知书是否已送达给龙泉花园项目部并经签收及龙泉花园项目部是否认可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6石兴江原一审答辩状和原二审上诉状,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张某某所要待证的事实即2009年7月1日柯于松在龙泉花园仍有工程债权841,158元;证据二-7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和再审石兴江应诉书复印件,此二份证据只能证明石兴江、刘合富可能知晓柯于松2008年2月20日以《领款单》的形式将龙泉花园的350,000元元工程款债权过还给张某某及2009年7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龙泉花园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事实,但不能证明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知晓此事实;证据二-82010年3月2日《龙泉花园柒号楼柯于松承建工程款明细》、2010年3月2日柯于松出具的金额为89,254元《领款单》,此二份证据相互证实至2010年3月2日止龙泉花园仅欠柯于松的工程余款99,254元未支付,柯于松同意留10,000元修补押金外,其余89,254元转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到龙泉花园凭领款单领取的事实;证据二-9柯于松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8份借据、许守强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40,000元借据复印件、本院(2008)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此几份证据可证实柯于松在张某某处曾借款共计十一笔,共计借张某某本金535,000元的事实,另可证明上述535,000元借款中,其中2007年3月15日借款170,000元和2007年4月2日借款56,000元计226,000元,此二笔借款张某某曾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此二笔借款依法作出处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算至2009年7月6日柯于松欠原告款情况表》,系原告自作的说明,而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石兴江提交的证据一《龙泉花园柒号楼柯于松承建工程款明细》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邢宏林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证明,对石兴江不是龙泉花园的股东及石兴江于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邢宏林聘为龙泉花园的出纳员并于2009年5月被解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费建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证明,此份证明内容与《龙泉花园柒号楼柯于松承建工程款明细》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石兴江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领款单,以证明其不是龙泉花园的股东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石显孝于2017年元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龙泉花园在2007年7月15日柯于松出具给许守强的借据上盖“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印章一事没经过邢宏林同意的事实,同时证明2006年至2009年石显孝为龙泉花园会计、石兴江为龙泉花园出纳员、刘合富为龙泉花园施工监督员,三人都是被聘请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账册二本,证明石兴江于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邢宏林聘为龙泉花园的出纳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刘合富提交的证据一、二张某某与柯于松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柯于松出具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四份证词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4、对被告柯于松提交的证据一本院(2009)阳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本院(2008)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本院可以认定柯于松在2007年3月15日向张某某借款170,000元和2007年4月2日借款56,000元计226,000元,此二笔借款张某某曾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处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开发位于阳新县××镇东坡路的龙泉花园小区,并成立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由被告邢宏林担任小区项目部负责人。2005年9月,被告邢宏林聘请被告石兴江为小区项目部出纳员,聘请被告刘合富为小区项目部工程施工监督员,聘请石显孝为小区项目部会计。2006年8月27日,被告邢宏林将龙泉花园7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柯于松承建,约定按350元/平方米结算,由被告柯于松带资建到第三层,第三至六层被告邢宏林每层支付100,000元,主体封顶付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柯于松因承建上述工程缺口资金,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后因被告柯于松还需资金,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为保证能还款,二人经协商,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柯于松包工包料承建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因目前投资较困难,向张某某借现金叁拾伍万元,张某某同意借叁拾伍万元给柯于松。柯于松和张某某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待龙泉花园7号楼峻工后,龙泉花园与柯于松结算经费时,由龙泉花园一次性代扣叁拾伍万元,由张某某来当柯于松的面领取叁拾伍万元。刘合富、石兴江二人保证按上述协商还款意见办理。借款人:柯于松,出借人:张某某,龙泉花园担保人:刘合富、石兴江”。签订后,被告柯于松就多次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借款明细具体如下:1、2007年3月21日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息;2、2007年4月2日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2日起计息;3、2007年7月13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07年8月2日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07年8月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6、2007年8月16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自2008年2月16日起计息;7、2007年8月18日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5%;8、2007年8月26日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2.5%;9、2008年3月10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另2007年7月15日,被告柯于松在案外人许守强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柯于松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守强(张某某经手)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借此款用于承建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封顶,同意由龙泉花园负责人在该楼交房后结算款中凭此据扣还本金及息。借款人:柯于松,2007年7月15日,保证人:刘合富、石兴江(并注明凭此条在工程款结帐时扣付)。借据保证人处加盖龙泉花园办公室印章”。后许守强将此债权转让给张某某。至此,原告张某某共计借款给被告柯于松十一笔,借款本金总额为535,000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二笔借款即2007年3月15日借款170,000元和2007年4月2日借款56,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柯于松偿还。此案经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柯于松欠原告张某某款226,000元、利息99,920元共计325,920元定于2009年1月2日还清。2008年2月20日,被告柯于松向原告张某某出具《领款单》,注明将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款中的350,000元过还给原告张某某,此领款单款一直未实际领取。2008年12月,被告石兴江被解除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出纳员。2009年4月,被告刘合富被解聘离开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2009年5月,被告石兴江被解聘离开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2009年7月1日,被告柯于松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将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下欠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在结算后由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0年3月2日,被告柯于松与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因被告石兴江曾担任过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出纳员,知晓被告柯于松的相关账务情况,故此次结算被告石兴江被通知参与结算。结算单显示,龙泉花园柯于松承建的7号楼总工程款为1,832,548元,至2008年底,被告柯于松在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还享有债权841,158元。但在2009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柯于松将剩余的工程款签字同意于2009年2月、8月、9月、2010年3月由江雨(后来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出纳员)经手办理了柯于松偿还其他债权人的抵扣还款手续,故至结算时,被告柯于松只有工程款99,254元,留10,000元质保押金外,余款89,254元,当日,被告柯于松向原告张某某出具金额89,254元的《领款单》,将此工程余款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由其领取,此领款单款至今未领取。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柯于松已转让给原告的债权841,158元全部未实现,造成原告损失,遂起诉来院,提现上述诉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邢宏林、石兴江、刘合富、柯于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0)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被告石兴江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被告邢宏林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再审此案,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02民再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及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增加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放弃在原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追加的邢宏银、秦道强的起诉,被告石兴江、刘合富也申请追加柯于松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书面通知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柯于松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被告邢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国、被告石兴江、被告刘合富、被告柯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告柯于松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数额;二是被告刘合富、石兴江在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2007年7月15日“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二人在上述签字的意思表示是保证代扣还是保证承担还款责任,二人是否承担责任;三、被告柯于松是否将其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成立。对该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关于被告柯于松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数额问题。被告柯于松为承建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因缺口资金,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除开被告柯于松出具的数份借据以外,另有一份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中涉及的35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和庭审中的审理查明的事实,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350,000元未真实发生,“协议书”只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柯于松为协议签订以后可以发生的借款350,000元而协商的一种还款方式,而不是一笔单独存在的350,000元借款。被告柯于松在原告张某某处的实际借款共计十一笔,共计借款本金535,0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3月15日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2、2007年3月21日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息;3、2007年4月2日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2日起计息;4、2007年7月13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07年8月2日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6、2007年8月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7、2007年8月16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自2008年2月16日起计息;8、2007年8月18日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5%;9、2007年8月26日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2.5%;10、2008年3月10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11、2007年7月15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注:许守强转让)。而上述十一笔借款中,其中二笔即2007年3月15日借款170,000元和2007年4月2日借款56,000元,合计226,000元,原告张某某已于2008年2月18日单独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此案经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另案处理,此二笔借款在本案中应予剔除,故本案中被告柯于松欠原告张某某的债务为借款本金为309,000元及利息。对此债务,被告柯于松应向原告张某某进行清偿,但其中几笔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刘合富、石兴江在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2007年7月15日“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二人在上述签字的意思表示是保证代扣还是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及二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被告刘合富、石兴江二人在2007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柯于松签订的“协议书”中龙泉花园的担保人处签字和在2007年7月15日被告柯于松出具给许守强的“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在“协议书”和“借据”上既没有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宏林或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负责人的相关签字,也没有得到二者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属无权代理,故二人的签字行为只是二人的个人行为,而不能代表是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或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的行为。故龙泉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邢宏林和龙泉花园小区开发商被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对此不承担相关责任。2、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载明“待龙泉花园7号楼峻工后,龙泉花园与柯于松结算经费时,由龙泉花园一次性代扣叁拾伍万元,由张某某来当柯于松的面领取叁拾伍万元”、2007年7月15日的“借据”载明“借此款用于承建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封顶,同意由龙泉花园负责人在该楼交房后结算款中凭此据扣还本金及息”,上述合同的内容均清楚表明代扣工程款的意思,并没有表明若代扣不成,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刘合富、石兴江无论是在“龙泉花园担保人”处还是“保证人”处签字,其真实的意思均是帮忙代扣被告柯于松在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工程款,而不是保证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认为刘合富、石兴江在协议书和借据上签字就是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事实相背,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刘合富、石兴江是否要承担责任在于二人是否履行了代扣的职责,其履行代扣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刘合富、石兴江履代扣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柯于松在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是否有足额的工程款及刘合富、石兴江是否能够控制资金的进出而帮张某某代扣。从查明的案件事实上分析,被告刘合富为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工程施工监督员,根本无法控制现金的进出,无条件和无能力帮忙代扣工程款。原告张某某要刘合富帮忙代扣是基于误认为刘合富是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后果应当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石兴江自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担任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出纳员,期间是有能力帮忙代扣,但期间原告张某某没有到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并经负责人签字办理相关代扣财务手续。2009年5月,被告石兴江被解聘离开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已无条件帮忙代扣。被告石兴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柯于松是否将其龙泉花园项目部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张某某在诉状中提及被告柯于松将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提交了二份证据,一份是2008年2月20日被告柯于松出具的“领款单”,注明将龙泉花园7号楼工程款中的350,000元过还给原告张某某,另一份证据就是2009年7月1日被告柯于松出具的一份“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将下欠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某某。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权人转让其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能够及时了解转让的事实,避免因不知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这是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未通知,其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二次转让债权行为,作为债权人被告柯于松仅只向张某某出具了过还350,000元“领款单”和“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而没有通知相对债务人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宏林或龙泉花园开发人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原告张某某也无证据证实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宏林或龙泉花园开发人阳新县白杨建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的“领款单”和“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柯于松的两次转让债权的行为因未通知相对债务人而未能成立。其次,结合2010年3月2日龙泉花园小区办公室与被告柯于松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龙泉花园柒号楼柯于松承建工程款明细》来看,被告柯于松在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领款单”和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于2009年和2010年将在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工程余款签字同意由项目部后任出纳员江雨经办向案外人费建刚等人进行债务抵偿折扣而只剩工程款99,254元,从行为上表明其撤销了已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二次债权。原告张某某诉称的被告柯于松已将龙泉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工程款债权841,158元转让给其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于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9,000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如下:1、2007年3月21日借款12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7年10月21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2、2007年7月13日借款15,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7年7月13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3、2007年8月2日借款25,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7年8月2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4、2007年8月4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7年8月4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5、2007年8月16日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8年2月16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6、2007年8月18日借款12,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7年8月18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7、2007年8月26日借款22,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7年8月26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8、2008年3月10日借款15,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8年3月10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9、2007年7月15日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7年7月15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1.58元,被告柯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1.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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