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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贝贝
张晶
张某某骑自行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
撞到
受伤
垫付医疗费1000元
张某某与
认可是在自己骑行自行车到路口中间时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张某
李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史妍妍
张某驾驶登记在
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后门上
张某为
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
均认可
张某对事故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谁在违章闯红灯
答辩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张晶。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4日9时25分许,
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
被告李某名下的冀A号小轿车,沿本市裕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口,遇
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
原告撞到
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后门上,造成
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到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
被告张某为
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为由,出具了石公交证字(2014)第11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9时25分许,张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口处,遇张拥军骑自行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双方相刮碰,致张某某倒地受伤”。
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在
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
被告均认可。
原告张某某与
被告张某对事故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谁在违章闯红灯。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事故发生的成因。但
原告认可是在自己骑行自行车到路口中间时,绿灯变为红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8369.84元
在该费用中有450元的急救费应视为交通费,有7.4元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在行唐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有450元应作为交通费用应予认可。复印费7.4元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在行唐县医院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它的不合理性和没有必要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912.44元。
2、交通费
800元
不认可
急救费450元有收费收据可证实,被告确认,应予支持。其他没有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200元为宜。故交通费共计650元。
3、营养费
3750元
不认可
原告需要营养有鉴定报告可证实,但应酌情给予1500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0元
不认可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为42天,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
38625.6元
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有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应予确认。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5年为36211.5元。
6、护理费
7275元
不认可
原告需要护理75天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6584.25元。
7、鉴定费
2200元
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69258.1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骑自行车通过道路路口时未推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到达路口中间时绿灯变为红灯,显然是原告在发现黄灯提示要变红灯时强行通过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保证安全通行,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9258.1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6584.25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共计53445.75元。剩余医疗费79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361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4083.7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即660元。被告张某认为鉴定报告不真实,但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所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529.48元。原告张拥军返还被告张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减半收取84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9元、被告张某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骑自行车通过道路路口时未推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到达路口中间时绿灯变为红灯,显然是原告在发现黄灯提示要变红灯时强行通过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保证安全通行,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9258.1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6584.25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共计53445.75元。剩余医疗费79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361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4083.7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即660元。被告张某认为鉴定报告不真实,但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所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529.48元。原告张拥军返还被告张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减半收取84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9元、被告张某负担251.5元。

审判长:赵晓渝

书记员:底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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