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拥军
张杰诺(河北鹿港律师事务所)
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
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拥军。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鹿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某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拥军与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合同解除的情形,且事实为,该协议主要义务被告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方各种方案之间存在着差别,与原告签订该退款协议后又出台入股协议并排出原告选择新方案的行为显失公平,首先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可以看出,显示公平适用于实行市场价格的财产行为,本案《退款协议》不涉及;其次,《退款协议》显示,原告的义务是交付车辆、退出公交市场,被告的义务是一次性支付原告115000元经济补偿,合同双方无明显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情形;第三,两位证人都证实,在签订合同的前后时间,被告向其短信告知过入股等方案的事宜,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股协议》,并无排除原小公交经营者参与,说明被告并没有隐瞒除《退款协议》的其他经营整改方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退款协议》时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原告身为原小公交经营者,其自身应当具备相关经验。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缺少必要的构成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合同解除的情形,且事实为,该协议主要义务被告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方各种方案之间存在着差别,与原告签订该退款协议后又出台入股协议并排出原告选择新方案的行为显失公平,首先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可以看出,显示公平适用于实行市场价格的财产行为,本案《退款协议》不涉及;其次,《退款协议》显示,原告的义务是交付车辆、退出公交市场,被告的义务是一次性支付原告115000元经济补偿,合同双方无明显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情形;第三,两位证人都证实,在签订合同的前后时间,被告向其短信告知过入股等方案的事宜,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股协议》,并无排除原小公交经营者参与,说明被告并没有隐瞒除《退款协议》的其他经营整改方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退款协议》时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原告身为原小公交经营者,其自身应当具备相关经验。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缺少必要的构成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拥军负担。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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