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韡,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拥军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海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拥军、被告暨反诉原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某公司为沪AMXXXX车辆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营运证,并为张拥军办理网络预约出租从业资格证;2.判令海某公司赔偿张拥军因车辆被扣押导致的营业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张拥军与海某公司签订《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共同经营网约车业务,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共计5年;张拥军出资194,675元购买了大众牌1.8T帕萨特SVW71810AJ黑色轿车一辆,名字登记为海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AMXXXX;海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为张拥军办理网约车营运资质,包括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海某公司未续办车辆营运证,以致张拥军车辆落入保险公司拒赔范畴,增加营运风险,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上路合法运营,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张拥军巨大营运损失。2018年11月29日,系争车辆因无营运证在浙江被执法部门查扣;2018年12月4日,上海教育电视台播放了《海某网约车的身份之谜》的记者调查,揭露了海某公司不尊重政府监管、不尊重市场规则、不尊重合作者利益的丑恶嘴脸。综上,由于海某公司违约造成张拥军损失,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拥军的全部诉请:一、张拥军所述事实与现实不符:2016年初,由于网约车一直没有配套的法律制度,上海市政府部门为了加以规范,特批海某出租、大众出租这两家正规的出租车企业用沪AM牌照先行先试,海某公司是试点单位之一,涉案沪AMXXXX正是上海市政府部门先行先试的合法网约车。2016年底,上海市出台了关于网约车的规定,由于政府受理能力有限,各部门系统需要对接调试,直到2018年8、9月,才开始陆续办理针对出租车企业的网约车证件业务,在过渡期内,本市网约车的主管部门多次发文明确这批沪AM牌照车辆是合法运营车辆,所以涉案车辆是不存在任何的资质问题的。但是,海某公司有部分司机不满上海网约车的政策,也不相信政府公文的效力,有的司机便带头闹事。关于涉案车辆目前的状况,2018年11月29日,张拥军和另外两名海某公司司机一起把车开到了浙江嘉兴,由另两名司机纪建东和贾勇报警要求主动查扣这辆车辆。后来经过调查,浙江嘉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该车辆进行任何的行政处罚。浙江嘉兴交管部门一直通知张拥军取车,但张拥军也不去取车。张拥军认为这样做,本案的车辆就没有条件评估了,涉案车辆不是因为没有营运证而被查扣的。二、关于诉请1,现在网约车办证工作已经启动,但是经查,涉案车辆上有多个违章记录尚未处理,从2018年初至今有9个违章未处理,这不符合办理网约车营运证件的相关规定,所以无法办理证件,关于个人网约车从业资格证,这个个人资格证是要张拥军本人去考的,而且由于张拥军是外地户籍,可能不能考这个证。鉴于张拥军从2018年开始欠费,但是欠费的时候依然在使用涉案车辆营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海某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结清费用。关于诉请2,双方在2018年4月前对合同的履行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张拥军也一直缴纳费用,但是张拥军受到了一些闹事司机的怂恿,认为可以告到法院来拿到高额赔偿,张拥军要求海某公司赔偿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本案《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于反诉状送达张拥军之日解除;2.判令张拥军向海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欠费20,653元;3.判令张拥军向海某公司支付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20,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判令张拥军向海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5.判令张拥军向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服务费为1,500元/月/车,设备服务费为200元/月/人,合计每月1,700元,保险、年检、上线等费用按实收取;服务费用的缴费周期为三个月,张拥军应在每个缴费周期上月的20日前,一次性足额预支付三个月的服务费用,若逾期的,须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张拥军若拖欠服务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海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置车辆,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三个月的月合作经营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等等。自2017年4月起,张拥军拖欠支付服务费用及保险费用等,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海某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解除后续事宜。经统计,自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张拥军应付服务费为52,403元,交强险、商业险保费为47,753.74元,客伤险保费为1,980元,上线及年检费用为1,000元;以上合计103,136.74元。张拥军已付(包括抵扣、减免部分)82,483.74元,尚欠20,65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张拥军最迟应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2019年2-4月的费用,现将张拥军全部欠费统一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滞纳金,并按照三个月的服务费1,500元*3=4,500元主张违约金。
张拥军就反诉辩称,不同意解除《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对海某公司主张的已付费用认可。就服务费,对海某公司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9日车辆被查扣之前的服务费;就交强险、商业险,认可金额,但是应当退还车辆被扣之后的保险费;就客商险,不予认可;就上线及年检费用,只认可上线费,不认可年检费;就滞纳金、违约金不认可,且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另,张拥军曾向海某公司缴纳过押金1,500元,应从诉请中扣除。
海某公司补充,同意自20,653元中扣除押金1,500元,滞纳金计算基数相应调整;其余诉请不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海某公司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文,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使用海某公司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额度,首批500辆,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2016年2月2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出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增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批复》,文号为沪交运〔2016〕128号,内容:同意海某公司增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公司应当确保所属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投保营运性交强险及定额的营业性第三方责任险,并根据相关要求,投保定额的承运人责任险及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保证接入约租车网络平台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公司应当确保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已公布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可以在收到批复后,做好车辆及人员规范准备工作,待交通运输部正式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后,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至上海市交通委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等等。
2016年8月18日,张拥军经海某公司前期培训,获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2016年8月22日,海某公司(甲方)、张拥军(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HBQX-201607-027的《购车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拟合作经营预约出租车,现就乙方向丙方购买合作经营所需车辆,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为了符合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规定,乙方出资向丙方购买车辆(车架号:LSVD62A49GN093365)后由甲方统一办理符合预约出租车要求的相关营运手续;二、……乙方支付全额车款及购置附加费后,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三、根据所购车型:大众牌1.8T帕萨特SVW71810AJ,颜色为:黑色,上述第二条各类费用为:车价为178,000元、购置附加费16,400元、车辆上牌费275元,合计:194,675元,由乙方在该协议签署时全额支付于丙方;等等。同日,张拥军向上海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94,675元。
2016年8月30日,海某公司(甲方)、张拥军(乙方)签订《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车辆合作经营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作经营合同;乙方出资向上海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与甲方合作经营预约出租车,甲方为乙方提供其经营行为的服务,乙方的经营行为仅限于在与甲方合作的预约出租车网络平台(以下简称:“合作网络平台”)内进行;乙方具有上海市预约出租车驾驶员合法营运资格,为自雇人员身份,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甲方和乙方合作经营符合营运标准的车辆壹辆,型号:大众SVW71810AJ,牌照号:沪AMXXXX,车架号:LSVD62A49GN093365,发动机号:6D3797,从事预约出租车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止,合计60月,期满该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按照合作经营的方式,每车每月支付给甲方合作经营服务费的标准为1,500元/月/车,设备服务费的标准为200元/月/人(包含手套、发票打印及二级清洗等),其他相关费用见《收费清单》及附件,以上两项以下合并简称为“服务费用”(上述条款为第三条);每月服务费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服务费用的缴费周期为三个月,乙方应在每个缴费周期上月的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预支付3个月的服务费用,该合同首个缴费周期的首月服务费用支付非整月的,按当月实际合同执行天数结算(上述条款为第四条);乙方经营收入为:在缴纳服务费用、承担燃料及合作网络平台信息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后,该合作经营车辆其余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押金1,500元整;甲乙双方应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作经营预约出租车,甲方对乙方合作经营及预约出租车经营行为具有监督权及检查权,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限内对合作经营车辆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双方对对方的违法经营行为或违约行为具有违约索赔权和单方合同解除权;甲方有合作网络平台的选择权和确定权,乙方须在甲方确定的合作网络平台内进行经营,不得擅自接入其他网络平台经营或巡游、站点揽客;乙方承诺按照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并在第四条约定的日期前,足额向甲方预支付服务费用,以及由甲方代收代缴的其他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等,若出现逾期,乙方须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合作经营期内,甲方办理合作经营车辆及乙方的营运证件,负责车辆资质和乙方营运资格的审核;统一代办车辆保险投保业务及车船税,并在乙方车辆出险后,在接受乙方委托前提下进行事故的处理和保险索赔等相关事务;统一代办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年检等手续;合作经营期内,乙方须缴纳合作经营车辆的年度车辆保险费和车船税,必须投保的保险种类为:交强险、车辆盗抢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险、乘客意外伤害险,乙方须按时将保险费用和车船税交付甲方,由甲方统一代办相关手续,合作经营车辆保险费用及车船税应在保单生效当月缴纳;合作经营期内,若乙方发生拖欠服务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置合作经营车辆,并视为乙方违约,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车辆处置程序为:①本合同解约前缴纳的服务费用归甲方处置,②若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出资购买车辆的,须先将分期付款的余额及利息还清后方可解除本合同,③乙方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将合作经营车辆及其他车载附属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钥匙等车载设备)交至甲方,④甲方将车辆送至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双方须无条件接受评估结果,乙方支付全额评估费用及应付甲方的各类费用、相关税费及代办费用后,车辆残值余额由乙方享有,如乙方提出车辆转籍或过户请求,经甲方同意,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双方按出租汽车转籍或过户相关要求执行,⑤车辆牌照及相关营运资质由甲方收回(上述条款为第九条);甲、乙双方违反该合同有关条款的,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构成违约,不违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三个月的月合作经营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等等。该合同附件《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服务费用项目清单》约定:月合作经营服务费为1,500元/车/月,收费周期为三个月;设备服务费为200元/月/人,收费周期为三个月;车辆保险费用为按实收取,收费周期为年度;车辆年检费用为按实收取,收费周期为年度;车辆二保上线费用为100元/车/次,收费周期为按实;等等。张拥军在该清单下部签字确认,并手写“本人已详细知晓以上收费项目,并愿意遵照执行”。
之后,海某公司向张拥军交付系争车辆,并交付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牌号码为沪AMXXXX,所有人为海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SVD62A49GN093365,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等等。随后,张拥军开始营运系争车辆。
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施行《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本市户籍,等等。同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布《关于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事项办理流程的公告》,对办理流程进行通知。
2017年3月24日,海某公司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文,申请将320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额度变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额度。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相关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额度经营范围变更的批复》,文号为沪交运〔2017〕435号,内容:经研究,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为促进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现同意你公司320辆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额度经营范围变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等。
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关于海某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确认海某公司可使用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从事网约车经营,海某公司车辆号牌前三位为“沪AM”的车辆属于营运性合法车辆。
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再次出具《关于海某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确认海某公司号牌前三位为“沪AM”及其他号牌车辆(共306辆,后附清单),前述车辆自启用之日起,现仍为营运性合法车辆。后附清单列明306辆车辆信息,其中序号267即为本案系争牌号为沪AMXXXX的车辆,启用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
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网约车司机信访信件的网上公开回复称:海某公司沪AM牌照车辆系国家和本市有关网约车管理法规尚未正式颁布实施前,为支持传统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发展,先行先试,经市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同意,海某公司将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转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目前仍属于营运性合法车辆;关于出租汽车企业现有营运性车辆转网约车的工作涉及多部门之间相关数据对接,相关系统设计调整以及操作流程的制定,经多方协调,本市已启动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车辆转网约车的试点工作,鉴于公安部门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受理能力,目前企业转网约车工作正在分批办理相关业务。
2018年10月8日,张拥军向上海锦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2日,系争沪AMXXXX车辆各有一次违章记录。
2018年11月29日,张拥军驾驶沪AMXXXX车辆自上海行至浙江嘉兴,车上乘客为纪建东、贾勇,到达目的地后,贾勇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派出所(以下简称王江泾镇派出所)报警,称怀疑其乘坐的沪AMXXXX车辆为无证网约车。王江泾镇派出所接警后,对张拥军进行询问,张拥军陈述:其与乘客纪建东、贾勇均不认识,二人通过首汽约车打车软件平台发布打车信息,其接单后通过首汽约车软件的短信功能联系乘客,依次接到二人,目的地均是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元丰大道九号,到达目的地后,其与二人起了争执;沪AMXXXX车辆所有人是海某公司,其与海某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车辆是其全款向海某公司购买,海某公司未办理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其在接受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营运,让乘客下车,积极配合检查,之后主动具结悔过,保证以后不从事无证营运活动;等等。纪建东、贾勇二人亦表示与张拥军互不认识。同日,王江泾镇派出所将沪AMXXXX车辆移交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秀洲区交通运输局),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嘉秀)交扣(查)决字〔2018〕第00022号《扣押(查封)决定书》,对沪AMXXXX车辆予以扣押。
2019年1月22日,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嘉秀)交扣(查)解字〔2018〕第00022号《解除扣押(查封)决定书》,由张拥军签收。2019年3月18日,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再次向张拥军发送《告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3月22日前领取沪AMXXXX车辆,张拥军迟迟未领取。
之后,张拥军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于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地下车库的沪AMXXXX车辆进行评估。2019年10月5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信资评司字【2019】第401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沪AMXXXX帕萨特汽车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8日)建议市场价值为61,000元(不含牌照),评估结论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至2020年8月7日止。本次评估费用为5,000元,由海某公司先行垫付(实际由海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锦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付)。张拥军提出对《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车辆评估性质存在异议,认为如果按照出租车评估剩余价值,该车的残值是最低的,并提供了贾勇、纪建东分别起诉海某公司案件中的车辆评估残值作为对照。后本院致函上海立信资产评估公司询问,上海立信资产评估公司回复:本次评估仅对涉案车辆沪AMXXXX帕萨特汽车的车辆用途为微型出租客运车进行披露,未将车辆用途作为评估影响因素;本次评估中未考虑涉案沪AMXXXX帕萨特汽车的使用性质,故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为沪AMXXXX帕萨特汽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建议市场价值。审理中,张拥军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对“1.评估车辆的公里数20万从何而来;2.评估费收费标准为何是其他公司的2倍;3.评估报告为何没有折旧率等信息”作出解释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拥军提出的上述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准许。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张拥军仍未领取车辆,车辆现存放于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地下车库。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沪AMXX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费、车船税合计14,903.2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8月24日24时00时止。2017年8月7日,沪AMXX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费、车船税合计18,327.6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00时止。2018年8月10日,沪AMXX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费、车船税合计14,522.89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时00时止。
又查明,根据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沪AMXXXX车辆订单信息,张拥军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接单,自2016年9月陆续经营至2018年6月,后因未能通过平台综合评审,其账户于2018年7月9日被封禁。根据上海路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沪AMXXXX车辆订单信息,张拥军通过美团打车平台接单,自2018年4月陆续经营至2018年11月,最后一月订单数29单。
再查明,本案反诉状于2019年4月11日送达张拥军。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1.双方在《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项下约定的合作网络平台为滴滴打车;2.沪AMXXXX车辆上的违章记录已全部处理完毕。
审理中,张拥军陈述:沪AMXXXX被解除扣押后,其一直没有取车,是因为秀洲区交通运输局未向其出具结案报告,直至2019年7月22日,秀洲区交通运输局才向其出具认定书,认定沪AMXXXX是合法营运车辆,但其对秀洲区交通运输局的认定书结论不认可,要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认定沪AMXXXX车辆系合法网络预约出租车。海某公司陈述:上海锦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海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很多与网约车有关的收付款均是上海锦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为执行,本案评估费系由上海锦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故发票也是开具给上海锦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增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批复》、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购车协议》《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服务费用项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关于同意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相关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额度经营范围变更的批复》《关于海某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信访信件网上回复、张拥军银行卡交易明细、秀洲区交通运输局执法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订单信息、法院快递面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海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
1.2016年7月-2018年12月期间海某公司缴纳乘客意外伤害险申请、车辆汇总表、保险费用发票,欲证明海某公司为其名下营运车辆统一缴纳客伤险标准为55元/车/月;
2.2017年7月、2018年7月年检车辆清单、记账凭证、内部结算单,欲证明海某公司为本案沪AMXXXX车辆缴纳年检费标准为350元/车/年。
张拥军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海某公司提供针对沪AMXXXX车辆的缴费凭证。
审理中,海某公司提交费用计算表一份,记载:自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应收服务费52,403元,应收2016-2018年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及车船税47,753.74元,应收乘客意外伤害险保费1,980元,应收车辆上线及年检费1,000元,合计103,136.74元;张拥军已支付82,483.74元,尚欠20,653元未付;其中2019年2月-2019年4月8日服务费的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系争《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根本违约方是张拥军还是海某公司?二、《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如何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海某公司为合作经营车辆及张拥军办理营运证件,但并未明确约定需办理网约车营运证件;实际履行中,海某公司依约为沪AMXXXX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为张拥军办理了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张拥军持上述证件一直营运至2018年11月,在两年多的营运期间内,张拥军一直使用滴滴打车、美团打车等网络平台接单,并未因证件资质问题受到任何行政处罚,也未对海某公司提供的证件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海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张拥军提供了车辆正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业务所需的全部证件。张拥军要求海某公司为系争车辆及其本人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营运证及网络预约出租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双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沪AMXXXX车辆性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根据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两次出具的说明文件,海某公司可使用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从事网约车经营,海某公司车辆号牌前三位为“沪AM”的车辆,包括本案系争沪AMXXXX车辆自启用之日起一直为营运性合法车辆。基于此,即便海某公司没有为张拥军办理双证,行政执法机关也未因此否认系争沪AMXXXX车辆的网约车性质,未影响张拥军继续驾驶沪AMXXXX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业务盈利,未阻碍《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之实现,故海某公司在履行《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张拥军主张因系争沪AMXXXX车辆被秀洲区交通运输局查扣致其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秀洲区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执法材料以及张拥军在庭审中的陈述,2019年1月22日,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向张拥军出具《解除扣押(查封)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结案报告,认定沪AMXXXX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由此可见秀洲区交通运输局经审核,最终对张拥军驾驶沪AMXXXX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业务的行为是认可的,张拥军如果认为秀洲区交通运输局错误扣押致其无法正常营运,应向秀洲区交通运输局主张相应损失,与海某公司无涉。且从执法材料看,张拥军在被查扣后本可以第一时间进行解释说明,主动向秀洲区交通运输局披露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系争沪AMXXXX车辆营运资质的认定说明,但张拥军被查扣后并未作任何申辩,在秀洲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后,也没有第一时间取回车辆及时止损,上述一系列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张拥军自行负担。对于张拥军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拥军要求就其车辆被扣押之后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海某公司反诉主张张拥军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张拥军陆续支付费用至2018年10月8日,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张拥军对欠付服务费的事实未予否认,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海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查,本案反诉状于2019年4月11日送达张拥军,故系争《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已于反诉状送达当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系争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车辆处置程序为:①本合同解约前缴纳的服务费用归甲方处置,②若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出资购买车辆的,须先将分期付款的余额及利息还清后方可解除本合同,③乙方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将合作经营车辆及其他车载附属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钥匙等车载设备)交至甲方,④甲方将车辆送至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双方须无条件接受评估结果,乙方支付全额评估费用及应付甲方的各类费用、相关税费及代办费用后,车辆残值余额由乙方享有,如乙方提出车辆转籍或过户请求,经甲方同意,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双方按出租汽车转籍或过户相关要求执行,⑤车辆牌照及相关营运资质由甲方收回”。关于合同期内的欠付费用及滞纳金,本院认为,《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已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海某公司要求张拥军支付截至2019年4月8日的费用并自应付未付之次日起偿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海某公司就系争沪AMXXXX车辆被扣押及后续扩大的损失并无过错,张拥军以此为由拒付车辆被扣押后的服务费等费用,于法无据。张拥军对海某公司服务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张拥军既未自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取回系争沪AMXXXX车辆,也未将系争沪AMXXXX车辆交还给海某公司继续投入使用,在此期间,系争沪AMXXXX车辆上的保险已经到期,张拥军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应向海某公司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同理,关于客伤险、年检费,海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缴纳,相关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张拥军应向海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海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5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与滞纳金同属违约金性质,但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已经吸收上述违约金4,500元,本院对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同时,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
最后,根据《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张拥军应向海某公司返还车辆,由海某公司将车辆送至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张拥军支付应付海某公司的各类费用、相关税费及代办费用后,车辆残值余额由张拥军享有。本案中,经本院委托评估,沪AMXXXX帕萨特汽车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8日)建议市场价值为61,000元(不含牌照),评估结论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至2020年8月7日止。张拥军提出对评估基准日存在异议,但张拥军在沪AMXXXX车辆被扣押后未第一时间取回车辆并交还给海某公司,是导致系争车辆迟迟未进行评估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张拥军关于评估基准日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张拥军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亦不予采纳。海某公司已先行垫付评估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张拥军负担。鉴于本案车辆仍存放于秀洲区交通运输局地下车库,在评估结论有效期内,若张拥军主动与海某公司协商返还系争沪AMXXXX车辆的,可以61,000元的评估价值抵扣相关欠费;在评估结论有效期外,若张拥军主动与海某公司协商返还系争沪AMXXXX车辆的,则以实际返还时的系争车辆快速变现价值抵扣相关欠费;车辆价值抵扣欠费后如有剩余,海某公司应返还给张拥军,不足部分由张拥军继续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拥军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自2019年4月11日解除;
二、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欠费19,153元;
三、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9,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
五、若张拥军在2020年8月7日前(含当日)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商并返还本案系争沪AMXXXX车辆(型号:大众SVW71810AJ、车架号:LSVD62A49GN093365、发动机号:6D3797),则应以该车辆建议市场价值61,000元优先抵扣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抵扣后如有剩余,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将剩余价值返还给张拥军,不足部分由张拥军继续清偿;若张拥军在2020年8月7日后(不含当日)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商并返还本案系争沪AMXXXX车辆(型号:大众SVW71810AJ、车架号:LSVD62A49GN093365、发动机号:6D3797),则应以该车辆实际返还时的快速变现价值优先抵扣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抵扣后如有剩余,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将剩余价值返还给张拥军,不足部分由张拥军继续清偿,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以拍卖或评估方式确定该快速变现价值,张拥军应承担因车辆拍卖或评估发生的费用;
六、驳回张拥军的全部本诉诉请;
七、驳回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拥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9.89元,由张拥军负担201.91元,由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6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蓉
书记员: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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