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卿,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卿、被告周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金根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吉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卫校门口向南转弯压单黄线拐进老卫校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0天,用去医疗费25314.14元,两被告各垫付了10000元。2016年6月13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周金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骨综合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除外)。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14.1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5个月×4345元/月=21725元、3、护理费3个月×2332元/月=6996元、4、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5、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3年×10%=34450元、7、财损36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8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845.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保险单、居民身份证、被告周金根的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协议、租金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金根驾驶赣D×××××号小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周金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周金根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金根承担。原被告已达成医疗费的15%为非医保费用即2731.41元,其中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周金根承担1731.41元,该协议为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系退休人员,未减少实际收入,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果要计算,也只能按上一年度私营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直从事水果批发,并有租协议及租房租金收据,故应按本省上一年度非私营零售批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请低于该标准,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8岁,其按13年计算并无错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票据未注明车主姓名及修理更换部件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3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与其住院时间相比并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依约由被告周金根承担。两被告各垫付的10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3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014.14元,品除其垫付款及非医保费用,共计91313.73元,其中给付原告83045.14元,给付被告周金根垫付款8268.59元(已品除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809元,由被告周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书记员:罗丽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