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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保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拉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矿区人,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矿区人,现住井陉矿区。
被告:张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矿区人,现住井陉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廷,石家庄市井陉新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保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焦建发、被告张保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坐落于井陉县××××房屋五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保某系叔伯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祖父张兵堂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德顺(即原告的父亲)、次子张新顺(即被告张某某、张保某的父亲)。张兵堂去世后在梅庄村留下房产一处,一直由张德顺、张新顺兄弟二人共同掌管。1981年梅庄村进行规划时决定将张德顺、张新顺共有的房屋搬迁拆除,并在本村东大街另行建房五间做为安置。由于张德顺此时已去世,为此张新顺及张德顺的儿子张润亭、张某某、张玉亭、张五亭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新建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为业。后旧宅院进行了拆除,梅庄村委会于1987年为原告在东大街建房五间。该房屋至今由原告掌管为业,有梅庄村委会出具的建房证明予以证实。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新顺与张某某兄弟四人达成的“关于五间新房由张拉庭为业一事”的字据(内容与本案有关的记载:“我叫张新顺,早年我父亲给我和哥张德顺留下房子五间没有分过家。后哥和嫂子都相继去世。在一九八一年村里搞规划时将房子五间拆除,合款500元,并又给了一个长15米、宽13米的新地基,要在新地基上盖五间新房,在盖房之前我把侄儿们叫在一起对他说,这个地基我考虑到你们兄弟多,把它给你们去盖吧,不过要免得以后纠纷麻烦,所以找你当中一户盖好。经过商议,结果大家一致让我的二侄儿拉庭掌管为业,当时他在500元的旧房款基础上,又给了村里750元,合计1250元,在一九八七年把五间上房盖起,由张拉庭为业。现将旧房款500元由他本人拿出还给我们,分法如下:把旧房合款500元分成两份,一份由我所得250元,另一份由我哥的四个儿子均分,每人均分62.5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字据由王文楼代笔,张新顺及原告兄弟四人按手印),证明张新顺与张某某兄弟四人对共有房屋拆迁后新建房屋协商后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非共有人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
2009年井陉县秀林镇梅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村委在1986年拆迁大街时,将村民张某某在中街房屋一处拆除。当时村两委与当事人商定,另给本人新批房基地一处,并给盖起主房,1987年村委在东大街给其建了一处,面积为三分,此房归张某某所有),证明新宅基地所建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该证明印证了“关于五间新房由张拉庭为业一事”字据的真实性;
1984年4月5日收据一张及1987年3月25日收据一张,证明张新顺、王春楼代原告向梅庄村委会交750元为其建房;
原告证人张润庭、张武亭、张玉廷(系原告的三个亲兄弟)的证言,证明“关于五间新房由张拉庭为业一事”的字据是真实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张新顺与张德顺兄弟早已分家,梅庄村规划拆除老宅时,是张新顺要求梅庄村补偿宅基地并要求梅庄村给其建5间新房,该协议没有二被告签字为虚假协议,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拆除的是张某某的房屋,不是张兵堂的,而张某某在梅庄村没有房屋;对证据3提出异议,写有张新顺的收据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份缴款人是王春楼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证言存在虚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张某某、张保某系叔伯兄弟关系,原被告祖父张兵堂于上世纪60年代去世,张兵堂有两个儿子,长子张德顺、次子张新顺;张德顺系原告父亲,于1962年去世;张新顺系二被告父亲,于1990年去世。1981年梅庄村进行规划时,对张兵堂遗留的老宅进行拆迁安置,现原被告对拆迁后补偿新建的五间毛坯房产权发生争议。原被告称除争议的房屋外在梅庄村没有其他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五间房屋系拆迁张兵堂遗留的老宅后补偿所建,二被告并无张兵堂遗留的老宅归其父亲一人所有的证据,因此补偿所建五间房屋应归张新顺及张德顺的继承人即原告兄弟四人所有,原告提交的“关于五间新房由张拉庭为业一事”的字据,可以证明张新顺与原告兄弟四人对该五间房屋的处分情况,二被告虽不认可该字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对该字据的认可,且原告有2009年井陉县秀林镇梅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所持有的两张收据映证该字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关于五间新房由张拉庭为业一事”的字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井陉县××××房屋五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井陉县秀林镇梅庄村东大街的房屋五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军 审 判 员 王雅楠 陪 审 员 刘文云

书记员:郭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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