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郭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2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2元、住院用品费64.9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郭庆所有的肇事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光华路华西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其停车下来问过原告,原告说没事,其就着急驾车去接孩子。不认可事故现场图上的陈述,事实上是原告闯红灯。交警依据驾驶员离开现场就认定其逃逸是不对的,其没有主观方面逃逸的意识。其和原告没有报警,是路人报警。其不认可交警认定其逃逸故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业险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律师费按责承担,电动车修理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因机动车涉嫌逃逸,仅在交强险部分承担垫付义务,保留追偿权,商业险不予赔偿。事发后被告沈某某驾车行驶了60米才停车,没有下车查看原告伤情,原告是开放性损伤,已经骨折了,不可能说自己没事让被告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考虑责任比例,住院用品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郭庆所有的肇事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光华路华西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2018年3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存在逃逸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50,2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支持720元。营养费4,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000元。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0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住院用品费64.90元,车损1,5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3,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2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用品费64.90元、车损1,500元、律师费3,200元,共计225,020.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1,700元,被告沈某某赔偿83,712.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1,7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3,71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2.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17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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