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喆,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君,住长春市经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1984年10月27日,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张承喆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左后轮眉及轮毂损失部分予以赔偿。2、鉴定费由对方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湖西法庭也没有做双方调解。原审判决认为事故现场照片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车辆损失存在,非接触部分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高度可能性,即认定本案诉争的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现场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车轮仅与被上诉人车辆的左右轮眉及轮毂相接触,并没有与其他损坏部位(左侧底坎大边、左右叶子板、大边骨架等部位)相接触,因此,对于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单方面鉴定,上诉人方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非接触部位的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曹文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事故车辆损失是经过鉴定得出,事故车辆碰撞点是经过一段摩擦的过程。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曹文君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承喆、齐某某赔偿原告修车费13,529.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用10,000.00元,车损鉴定费676.00元,共计25,205.00元。2、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喆、齐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18时40分,张承喆驾驶×××号别克牌轿车与曹文君驾驶的×××宝马车相撞,致曹文君驾驶的×××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张承喆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文君无责任。张承喆借用并驾驶的×××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齐某某,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曹文君的车辆损失由经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损金额为13,529.00元,鉴定费6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张承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事故是客观事实,而且在此次事故中亦给曹文君的车辆造成了损失。故应由其赔偿曹文君的车辆损失13,529.00元及鉴定费676.00元。但是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文君车辆损失2,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11,529.00元、鉴定费676.00元应由张承喆负担。本案事故中车辆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所有人齐某某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至于曹文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车辆代步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保护。关于张承喆抗辩撞车部位系曹文君车辆的左后轮眉及左后轮毂并没有撞到其车的左后叶子板、左侧低坎,不同意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曹文君所提交的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均相互印证了此部位损坏存在,且在此位置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左后叶子板、左侧低坎的损坏亦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张承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此抗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文君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张承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君车辆损失费11,529.00元、鉴定费676.00元,共计12,205.00元。三、驳回曹文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张承喆负担。在本院二审期间,曹文君向本院递交了事故发生现场车辆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车辆的左侧低坎大边、左后叶子板、大边骨架钣金都被撞坏,张承喆对曹文君提供的照片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承喆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文君无责任”,张承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故张承喆应当对曹文君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文君委托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车损金额为13,529.00元,更新(修理)项目为左侧低坎大边、大边卡扣(套)、左后轮眉、轮眉卡扣(套)、左右叶子板、左侧低坎大边骨架钣金、左后圈划伤、拆装喷漆”。张承喆虽然上诉主张对曹文君单方申请的鉴定不予认可,并认为左侧底坎大边、左右叶子板、大边骨架等部位并不是其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但是,原审及二审过程中张承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结合鉴定意见及曹文君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认定左侧底坎大边、左右叶子板、大边骨架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故张承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承喆因与被上诉人曹文君、齐某某,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承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被上诉人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某某、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张承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