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
原告张某某(份证号码×××),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方正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契约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06日,被告初某某将方正镇城北新区国税局住宅楼一层北侧22号车库卖给原告张某某,价格10万元。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主要内容为: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国税局住宅楼一层北侧22号车库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初某某。
被告初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初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履行了房款给付的义务,被告初某某应当房屋交付及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于2015年10月06日签订的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国税局住宅楼一层北侧22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初某某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履行了房款给付的义务,被告初某某应当房屋交付及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于2015年10月06日签订的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国税局住宅楼一层北侧22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初某某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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