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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和刘向红、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同等借款利率承担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再次借款共3万元,原告均为当面给付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口头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8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杨军”系原告张某某乳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于2012年收到原告交付的7万元,自认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其催讨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邓某某向其借款,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向他人提供赌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非法,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万元现金已交付给被告。被告自认原告向其交付了7万元,原、被告之间7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3.1万元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央行同等借款利率支付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催讨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借款本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其中787.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宋       益       民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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