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曲志强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志强。
原告张某诉被告曲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大架号为LFV2A11G6C3059671)的捷达轿车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某,现在该车在被告曲志强处且被告曲志强拒不返还。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机动车行驶证与出警说明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张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刚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曲志强所主张的原告张某欠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曲志强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解决,本案在此不做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车牌号为冀F×××××(大架号为LFV2A11G6C3059671)的捷达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F×××××(大架号为LFV2A11G6C3059671)的捷达轿车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某,现在该车在被告曲志强处且被告曲志强拒不返还。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机动车行驶证与出警说明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张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刚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曲志强所主张的原告张某欠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曲志强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解决,本案在此不做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车牌号为冀F×××××(大架号为LFV2A11G6C3059671)的捷达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志强负担。
审判长:高斌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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