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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欧阳黎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刘甲(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闫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及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张某为闫某转款20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与张杰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未得到被告闫某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被告闫某亦无约束力;该协议书出具的时间不详,协议书内容亦与闫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内容有相悖之处;以现有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张某为闫某转款20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与张杰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未得到被告闫某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被告闫某亦无约束力;该协议书出具的时间不详,协议书内容亦与闫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内容有相悖之处;以现有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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