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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793602609K。负责人:郝旭,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号赛汗郡庭1-108、10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王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790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4时5分许,张某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火斗山向拉海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左侧护坡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车辆修理费158505.00元,施救费20500.00元,合计179005.00元。因原告所有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基本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要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原告驾驶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和该车辆于2016年8月29日4时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所述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请法院公平判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修理费、施救费数额。”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施救,到达修理厂后,和修理人员进行沟通,车辆修理完全是经过具有专业优势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认为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是恢复该车辆必须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拒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保险法。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58505.00元、施救费20500.00元,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全额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京A×××××号车辆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京A×××××号车辆的车主。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批单1份,用以证明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以其名义为车牌号为京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修理费发票2张、修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58505.00元。5、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费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救援费20500.00元。6、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出具的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以其名义代原告为原告所有的京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保单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但原告为此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为此笔保费的实际缴纳人,故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金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安华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修理费用高于安华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价格;施救费用高于市场施救价格。对6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6号证据的证明要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华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定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8月29日4时出险后,安华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依据车辆损失程度,进行核定,定损金额34605.00元。对于原告高于我们定损金额以外的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公平公正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清单原告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公司鉴定,只有被告方自行核损。因为被告方本身是赔付方,所以提供此份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4时5分许,张某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火斗山向拉海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左侧护坡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58505.00元,施救费20500.00元,合计179005.00元。原告所有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基本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零时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保险费,依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有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34605.00元,因保险公司不是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定损清单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关于原告的的车辆修理费应为34605.00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支出施救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发生事故后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所有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修理费158505.00元,施救费20500.00元,合计1790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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