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杨某。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杨某诉被告王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某与马海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马海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2%,原告张某、杨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1月4日,原告张某、杨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某向马海军偿还了上述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马海军给张某、杨某出具证明一份。上述5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未曾支付给原告张某、杨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2月7日,王某、张某、杨某与马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庭后向马海军核实款项的出借情况,马海军陈述其是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给付王某,该事实得到担保人张某、杨某的认可,马海军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王某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该笔款项,王某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杨某因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王某清偿上述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依法应当返还。对于原告张某、杨某对利息的诉求,因借款合同中仅对借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向马海军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属于个人自愿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王某承担,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王某支付其向马海军偿还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杨某代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承担1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代理审判员 赵志良 人民陪审员 简振磊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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