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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浩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浩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6日9时许,蔡浩荣驾驶牌号为苏C7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6473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6.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9时许,蔡浩荣驾驶苏C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C7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8.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0,737.96元(已扣除伙食费118.50元)。
  还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判令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69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133.6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尚余33,60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尚余1,7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64733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蔡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财产损失赔偿款尚有剩余。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18.50元后,凭据核定为10,737.96元。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107.9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0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107.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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