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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李建华
王建
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
曹彬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园林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建,第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1、关于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对第三人客运公司运输旅客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购票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第三人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既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第三人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客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421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2月7日共计115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15天=13416.67元;5、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76天=5415.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856.89元。上述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8856.89元,已预先向第三人客运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48856.89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应将被告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垫付的33249.86元外的16750.14元给付原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8856.89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6750.1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6元,由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1、关于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对第三人客运公司运输旅客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购票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第三人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既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第三人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客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421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2月7日共计115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15天=13416.67元;5、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76天=5415.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856.89元。上述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8856.89元,已预先向第三人客运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48856.89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应将被告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垫付的33249.86元外的16750.14元给付原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8856.89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6750.1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6元,由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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