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337号。
法定代表人:海朋洲,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182425818C。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余少辉,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竹溪公司)、竹溪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被告国电竹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兵、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2017]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2000元;2.多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00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带薪年休假应休未休加班费868964.40元;4.被告应支付高温津贴28800元;5.支付5项违法拖欠的工资计20970.15元;6.原告辞职后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裁决;2.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2000元;3.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93580.00元(4679.00元/月*20个月);4.应支付高温津贴28800.00元(120天/年*20年*12元/天);5.对于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带薪年休假应休未休加班津贴,依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数额;6.参照相同农电工补发2016年年终奖4443.62元,卫星定位生活费、交通费270.00元以及农网改造的协调费13000.00元;7.补缴自1996年至2003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3年后的欠交相应保险费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自1996年与国电竹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在洛河供电所,洛河供电所因乡镇合并改革并入水坪供电所,主要负责水坪镇张家河村供用电管理。2008年底电力系统改革,实行政企分离。供电公司以逆向派遣的名义安排申请人在三新公司水坪供电所上班。2015年11月16日,三新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竹溪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表面上看申请人似乎与三新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实质上申请人无论是在供电公司上班,还是在三新公司上班,其工作地点岗位均未改变,改变的只是用人单位的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二被告长达20年的劳动关系期间,二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合理劳动报酬和夏季高温津贴,未执行同工同酬。遇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原告照常上班工作,甚至还要去公司机关值班。从未享受带薪休假制度,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各项社保费用。因被告国电竹溪公司在1996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调取了劳动仲裁笔录和《劳动合同》五份,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①被告仲裁答辩意见,②原告自1998年至2003年的电费抄表卡复印件14张,③水坪镇张家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1996年至2003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水坪供电所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3月工资明细表、2001年竹溪县供电公司供电所台区基本情况汇总表和2000年洛河供电所台区设备台账2张、原告社保缴费明细9张。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支付给农电工和正式工两种不同身份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存在较大差异,社保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不合理收入是长期存在的,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同工同酬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补发相应的工资差额;工资明细中的夜班考勤,结合《劳动合同》中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合同约定,证明原告劳动时间并非被告答辩书中所称的自由工作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社保缴费明细显示被告三新公司缴纳了原告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有关社保缴费,但三新供电注册成立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这说明二被告公司法人混同,原告劳动关系期间应合并计算;
证据三:《水坪供电所值班时间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10日和21日会遇上法定节假日要值班,以及每月4日集中学习不准请假,原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证据四:《2007年竹溪县供电公司台区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抄表时间是每月5日,会遇上节假日的事实;
证据五:国电竹溪公司、三新公司、洛河供电所、水坪供电所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竹溪新闻网》和《中国农电新闻网》新闻报道两篇。拟证明水坪供电所系由洛河供电所变更名称而来,二者系同一单位;国电竹溪公司、洛河供电所、水坪供电所均为全民所有制性质,水坪(洛河)供电所系竹溪供电公司派出机构。三新公司为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且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务派遣业务,表明用工关系双方实为原告和被告国电竹溪公司;两份新闻报道证明三新公司派生于国电竹溪公司。
证据六:年终奖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年终奖的依据和具体数额。
证据七:竹溪县水坪镇锅厂湾村委会以及竹溪县水坪镇魏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魏启政的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台区协调费用少了,原告参与的时间较长。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诉请事项不成立。自存在劳动关系以来,二被告与两百多名农电工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三新公司曾多次派人要求原告签订2016年度的劳动合同,原告无理由多次拒绝签订,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二、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事项与法不符,其申请事项不能成立。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三新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三新公司接到该原告的书面辞职申请后,为了慎重处理,三新公司还找来了原告的妻子和成年子女座谈,在座谈会上,原告的妻子和子女均不同意原告辞去这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辞职。于是,在2016年12月9日三新公司给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续订或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告知书》。2016年12月13日,三新公司依据原告个人的辞职决定,与原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3日之日起解除。三、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加班费、未发工资待遇及高温津贴的申请事项既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也于法无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三新公司聘用的农电工,农电工的工作职责是对所管辖的村农户每月抄表、收费和日常线路维护,工作时间不是实行的是八小时工作签到制,实行的是松散性的管理,由农电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即可。而且,农电工的工作不涉及高温作业,所以原告提出要求高温津贴的待遇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保险待遇,答辩人在其用工期间已全部支付和交纳了,故原告提出的未发工资待遇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这些申请事项均不能成立。四、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补缴1996年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原告是答辩人在2003年10月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招录的农电工,招录后就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双方产生劳动用工关系的时间也是从2003年10月15日开始的。据答辩人了解,在1996年时,原告是其所在村雇请的村电工,负责村上线路维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用工关系。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一: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五份。拟证明:1.被告国电竹溪公司与原告自2003年10月15日起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关系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2.2008年10月被告三新公司成立后,国电竹溪公司所有农电工的劳动用工关系全部转入被告三新公司,原告与被告三新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事实。
证据二:三名证人费某、周某、刘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农电工的合同上虽然签订的是8小时工作制,但实际作息时间是松散性管理等。
证据三:原告的《辞职报告》、《关于续订或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1.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三新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辞职的申请,2016年12月9日,被告三新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辞呈后给原告书面送达了《关于续订或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13日,应原告辞职申请,原告与被告三新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从2016年12月1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一事实。2.原告是自愿辞职,不是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
证据四:关于申请人用工期间其工资待遇明细42份和社会各项保险缴纳证明一份以及失业保险缴费凭证13份、原告养老保险证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在用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已全部付清了,不存在欠原告任何待遇没有支付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在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除竹溪县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在用工期间部分漏交的之外,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缴纳的其余项目已全部为原告缴纳。
证据五: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当庭申请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这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是村委会雇请的村电工的事实。
证据六:三新公司农电工2016年度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动用工合同与其他农电工的劳动用工合同内容一致,是同工同酬。
证据七:2016年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和张某某领新建台区协调费用的情况说明及批量明细交易结果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协调费已领取1000元,尚有500元没有领取。
证据八:2016年12月公司给原告发放的两笔工资情况说明、银行打款明细表各一份及批量明细交易结果两份。拟证明给原告发放了两笔工资,第一笔是工资,第二笔是完成全年综合任务的奖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本院结合归纳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自1996年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认可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中2016年因原告拒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认可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笔录和《劳动合同》五份,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内容相同,共同印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放弃对被告认可劳动关系期间的其他举证,本院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台区基本情况汇总表和台区设备台账,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电竹溪公司自1996年至2003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交了证据二和证据五予以反驳并质证认为,在1996年至2003年以前,原告系张家河村雇请的村电工,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的时候,申请了张家河村两位村民出庭作证,该两位村民已经证明原告系村委会雇请的村电工。仲裁答辩书不能证明2003年10月以前双方有劳动关系;电费抄表卡是原告作为村电工管电,自行制作的抄表卡。在2000年农网改造之前,各村的电力线路及变压器等设备,全部属于各村委会所有,不属于被告所有。村委会证明系打印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中的费某关于绩效工资证言内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三位证人的证言,其中周某证明:当时是村管电,与供电所是买卖关系,卖给我们是0.374元每度电,我们卖给用户是0.80元每度电,当时主要就是和村上打交道,电费差价就是我们的工资,2003年以前就是用了多少电,就缴多少钱给供电所,供电所规定不准迟交,1996年至2003年都是这种模式管理。反映在2003年以前原告的收入来源系供电所与村电费价格与村集体与农户电费价格的差价,是按村电费总表结算。其工作报酬不是村委会支付,也不是供电所支付,并不当然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证据一中的抄表卡是自身收费工作的需要,与公司结算每月电费只需总表,抄表卡只是向用电农户收费的依据。原告证据二中的台区基本情况汇总表和台区设备台账虽反映系供电系统的专用工作表卡,因电力系特殊商品,对其经营中涉及的专业表格不能代表使用者就与提供者有劳动关系,故不能以此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河村委会的证明仅有一人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且第一份劳动合同中规定有试用期,法律规定只有在首次建立劳动关系时才能约定试用期,可依法推定被告自2003年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汇总表、台账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应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
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系原告自动辞职,不是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系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证明目的有异议,以《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工时制、未实行同工同酬、以及拖欠部分工资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用工违法,主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认定,劳动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相应的提出了本案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有原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证据三应予采信,其抗辩主张应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属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的类型和劳动时间的性质
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四主张其值班时间可能遇上法定节假日、周末休息日,以及《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工时制,而被告未实际执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用工,故主张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的加班费,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高温津贴等。经查,根据五份《劳动合同》和庭审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提供的五份《劳动合同》都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劳动合同时间连续,前两份合同是原告与国电竹溪公司签订,自2009年元月用工单位变更为三新公司,后三份合同是原告与三新公司签订。第一份格式合同由十堰市供电局制作,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试用期3个月,约定的工作时间是“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可以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后四份合同由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接续签订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管理工资、考核工资、奖励工资构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先由国电竹溪公司的人事部门填写相关内容,后分发到各供电所,再由供电所组织所管理的劳动者签订。证人当庭证言和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负责供电销售的农电工之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所辖供电台区的供电抄表、收费,供电线路的巡检、维护,全员滚动参加供电所的每日三人值班,参加组织的集体学习和其他指定的任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考核。劳动者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即可,除轮到值班日外,不实行考勤签到和8小时工作制,值班人员每人有少量夜班补助,随每月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尽管后四份合同都是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填写的是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结合证人证言,劳动者除按时值班和集体学习外,其他时间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即可。后四份格式合同由人社部门提供,其格式适用所有用人单位,但不能满足特殊行业的劳动用工约定。且第一份合同约定在先,其工作性质未发生改变,故用人单位填写劳动合同时相关内容与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不符,对被告陈述的是实行松散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供电企业的生产特点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
四、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社保及是否同工同酬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工资表2份,证明被告未实行同工同酬,提交社会保险交费明细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其社保费用;被告提供了证据四和证据六,证明除裁决书中部分社保未缴纳外,其余社保费用已全部缴纳。原告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自200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缴纳了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大部分“五险”,尚未缴纳建立劳动关系之初的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中断缴纳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工伤保险。被告认可有农电工与正式工的差别,但对农电工实行的是同工同酬,是一个工资标准。从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反映,被告单位存在正式工和农电工两种用工方式,其工资组成不同,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农电工工资由技能工资、管理工资、考核工资、值班等组成,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无法律依据,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主张协调费和2016年绩效工资,二被告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向魏启政发放的是2017年元月工资,2016年12月发放给原告二笔款项,第二笔系2016年完成任务的工资,协调费自2016年才按改造每个台区500元计发,原告2016年所辖有3个台区参与改造,已计发了两个台区计1000元随2016年10月份工资发放,尚有一个台区的500元因公司暂未支付水坪供电所故暂未发放,并提交了证据七和证据八予以抗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调费太少,公司发放多少全部给台区的管理人员,每年的绩效工资都是次年元月发放。本院认为,2016年原告所辖有3个台区参与改造属实,对协调费标准和发放情况被告已作了说明和举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据七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七和证据八予以采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参与台区改造的协调费500元。但协调费属特殊任务的劳动报酬,不属每月发放的工资,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目的。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无证据证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四和证据六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缴部分社会保险查证属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和支持。
五、关于二被告的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
原告提交证据五以证明三新公司由国电竹溪公司派生而来,二者存在法人混同,原告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应由国电竹溪公司承担责任。经查,国电竹溪公司、洛河供电所、水坪供电所均系全民所有制分机构(非法人),2008年根据国家电网公司“新农村、新电力、新服务”农电发展战略,国电竹溪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成立竹溪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更名为竹溪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甄别是否法人混同,应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综合判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三新公司系独立法人,符合承担了事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电竹溪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13日,双方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国电竹溪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成立竹溪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原告与竹溪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竹溪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更名为竹溪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用工期间,用人单位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其中2016年12月为其支付了2笔工资,第一笔4941.90元包含当月工资、元至11月工作台区没完成任务暂扣的工资、12月完成全年综合任务补发的工资,第二笔2572.00元是2016年完成综合任务的平均奖金。2016年原告所辖有三个台区改造,每个台区协调费500.00元,其中于2016年10月随工资发放了两个台区的协调费1000.00元,但尚有2016年的农网改造中一个台区的协调费500.00元未支付。被告尚未缴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初的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中断缴纳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6年因原告拒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三新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资和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交《辞职报告》,三新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给原告书面送达了《关于续订或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告知书》,2016年12月13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原告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868964.4元;高温津贴28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金,其中养老保险1996年9月至2003年9月,医疗保险1996年9月至2004年12月,失业保险1996年9月至2012年6月,工伤保险1996年9月至2004年12月,生育保险1996年9月至2005年12月。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供电公司为申请人张某某申报医疗保险(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失业保险(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工伤保险(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生育保险(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并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交《辞职报告》后,与三新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初,被告尚有部分时段未为原告缴纳部分项目的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补缴,但尚不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用工而解除,因其无具体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00元(2000.00元/月*11个月),因1996年至2003年9月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签,且实际发放了相应工资,并交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93580.00元(4679.00元/月*20个月),因系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且不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故其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值班时间及每月5日抄电表有可能遇上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要求按20年、每年11天、每天3倍工资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主张按20年、每年104天、每天2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周末双休日加班费,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按9年、每年休假10天、每天3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应休未休工资。因被告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松散型管理,其工作特点是松散型,未实行考勤签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值班是其工作职责之一,遇到法定节假日给予一定补助,已随工资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2倍、3倍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带薪年休福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津贴28800.00元,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的前提是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最高气温达到35°C以上的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等情形,劳动者需要证明其提供的具体劳动符合上述情形,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但被告尚应支付的农网改造协调费500.00元不属于必须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其他工作的劳动报酬,应另行支付。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与正式工同工同酬,应补发相应的工资差额,被告对同等合同用工实行同工同酬,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缴纳1996年至2003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3年至2004年12月部分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以及自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工伤保险(或不能补缴的相同数额的一次性补偿),并支付台区改造协调费500.00元;
二、被告竹溪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元,被告竹溪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祖奎 审 判 员 丁友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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