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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459.65元,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742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5时5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转盘逆向向瑞城水泥厂路段行驶,当行驶至金铜岭大桥北头时,与对向未按规定左转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41019.92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右下肢负重,取出内固定。2017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因原告逆向行驶,被告王某违规左转造成,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具体损失。
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违规左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认为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及自行拍摄的照片一张,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张某某行驶的道路被大货车封堵,原告借道逆行,而被告没有按交通标线违规左转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有意偏袒原告而划分同等责任,原告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调查及双方过错和交通法规进行的客观综合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予以救济,但当事人并未行使相应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逆行行为的合法和正当性;故对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未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41019.92元,系正式发票,二被告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另3张处方合计4755元及1张证明计246元和1张收条3000元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同时对新农合已报销的552.96元应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处方、证明、收条和已报销的部分不予支持,对10张正式医疗费票据41019.92元予以支持。2、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城镇上班未满一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按固定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损失数额,但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和工作在城镇的事实,故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3、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时间和标准过高,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护理时间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应依据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损失。4、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必要确定,原告做鉴定三次到鉴定机构其花费明显不当,且部分票据不规范,现酌定为900元为宜。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应为3281.40元(10938元/年×30%),张永平、黄宗香的抚养费金额均为820.35元/年/人(10938元/年÷4人×30%),二人相加共计1640.70元/年,未超过王某年赔偿总额3281.40元,应当以此为限。因上述二人需同时抚养的时间为16年,故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251.20元(1640.70元/年×16年)。另外,黄宗香还需被扶养3年,即扶养费为2461.05元(10938元/年÷4人×30%×3年)。因此,张某某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712.25元(26251.20元+2461.05元)。7、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票据证明具体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同等责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抚慰,应根据过错、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应酌定予以赔偿。9、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认为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67799.92元[其中医疗费41019.92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9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2.误工费32677元(32677元×1年);3.护理费18800.46元(32677元÷365天×210天);4.交通费900元;5.鉴定费3100元;6、残疾赔偿金205028.25元[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8712.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7305.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7102.81元[(334205.63元-120000元×50%],两项合计227102.8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赔付217102.81元。
原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107102.81元[(334205.63元-120000元)×50%]。
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55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现金,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550元和诉讼费1328元,剩余2122元由张某某返还给王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计355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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