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高某某
杨某财
韩某某
杨某财
魏某某
孙某某
杨小稚
刘某某
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
原告高某某,男。
原告杨某财,男。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财,男。
原告魏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男。
原告杨小稚,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等7人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高某某、杨某财、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财、魏某某、孙某某、杨小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我给被告垒院墙、垒砖12900块,0.20元/块,合款2580.00元,另外给被告买三角带2根,合款15.00元,合计2595.00元,证据有范文斌为我当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正件在乡里。要求被告给付。
原告杨小稚诉称,2013年6月27日至30日,我用装载机给被告平整院里院外,给大门口及院内垫沙子、挖青储窖、清理废土、挖白眼沙运到院内备用、护理墙根基、修路等,用工33小时20分钟,300.00元/小时,合款10000.00元,范文斌同我协商我同意被告给9000.00元;另外范文龙找我两个翻斗车运料36车,25.00元/车,合款900.00元,两项合计9900.00元。完工后被告给我2000.00元,现尾欠7900.00元,我自己有一份记工帐,范文龙也有一份记工帐,是经范文龙核对一致的。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张某第一次吊棚认可,但对工作量不清楚。第二次吊棚是返工,与被告无关。是否买玉米秸也不清楚。对原告高某某所称的各项工作,说有记工本,被告未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杨某财所称各项工作,提供了自己的记工本,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韩某某所称各项工作,提供了自己的记工本,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魏某某所称各项工作,说有自己的记工本,但未经被告签字,我不认可。对原告孙某某所称各项工作,因提供有范文斌签字的复印件,无法查清是否范文斌签字,所以不认可。对原告杨小稚提供的记工本,因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七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对七原告做工的事实既然基本上不予否认,且有原告提供自己的记工帐佐证,被告辩称理由只是称在记工帐上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为由,遂予以否认事实,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在被告只否认原告记工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应视为成立,故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高某某代案外人张宗民主张的工钱130.00元,应由张宗民自己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对原告张某吊棚返工款9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等7人劳务费32475.00元(每人多少劳务费,按查明确定数额分配)。
案件受理费633.00元,保全费353.00元,合计98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七原告做工的事实既然基本上不予否认,且有原告提供自己的记工帐佐证,被告辩称理由只是称在记工帐上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为由,遂予以否认事实,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在被告只否认原告记工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应视为成立,故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高某某代案外人张宗民主张的工钱130.00元,应由张宗民自己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对原告张某吊棚返工款9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等7人劳务费32475.00元(每人多少劳务费,按查明确定数额分配)。
案件受理费633.00元,保全费353.00元,合计98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佐
审判员:李春青
审判员:李亚强
书记员:崔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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