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72,152.40元,诉讼中增加护理费705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4时45分,孙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轿车在本区卫零北路、龙航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律师费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及现金。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14时45分,孙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轿车在本区卫零北路、龙航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事发后,孙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35.20元、现金13,000元,合计13,635.2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孙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伤残赔偿金额按照原告主张的60%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孙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4,704.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1.70元后为24,452.90元,孙某另垫付635.20元,合计25,088.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2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0天为2,4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计算80天为8,871.9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该单位系原告女儿经营,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女儿经营的公司从事劳务并取得收入并无不合理之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88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2,052.5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60%计算为61,231.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10、医用腋拐160元(原告计算在医疗费中),属辅助器具,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11项合计120,981.5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孙某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3,635.2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0,135.20元可从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0,98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110,981.50元,再扣除10,135.20元后为100,846.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846.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10,135.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3元,被告孙某负担1,158元。被告孙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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