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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山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
崔国占
山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凤玲(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占,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46号55-4-7。
法定代表人高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山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征、崔国占,上诉人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海某公司由于在工作中存在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措施,一审法院判决海某公司在同一小区交付张某某与合同约定购买的相同朝向、层次、面积的一套住宅房正确。关于上诉人海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大同市房管局公布的同类同地段面积住房租金标准计算延期交房的损失为10800元合法、适当。同时上诉人张某某由于其购买的房屋位置变更亦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海某公司补偿张某某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海某公司支付其租房费用18000元、延期交房利息损失32000元、房屋位置更换补偿100000元及分配房屋出售后的增值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某公司主张支付张某某10000元补偿损失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15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山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海某公司由于在工作中存在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措施,一审法院判决海某公司在同一小区交付张某某与合同约定购买的相同朝向、层次、面积的一套住宅房正确。关于上诉人海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大同市房管局公布的同类同地段面积住房租金标准计算延期交房的损失为10800元合法、适当。同时上诉人张某某由于其购买的房屋位置变更亦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海某公司补偿张某某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海某公司支付其租房费用18000元、延期交房利息损失32000元、房屋位置更换补偿100000元及分配房屋出售后的增值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某公司主张支付张某某10000元补偿损失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15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山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已交纳)。

审判长:马卉妍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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