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春柱,黑龙江肇州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四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将自家分得的承包田15亩转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从2004年至2027年止,承包费用13000元(每亩地36.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承包价格明显低于邻地价格,原告连续多年找被告协商调整承包价格,被告答应自2013年开始,每亩地增加100元承包费,即每年增加了1500元,并已实际履行。之后原告以永胜乡村屯土地流转价位一般均在每亩500元以上的客观现状为理由,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调整承包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协调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请求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成某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随着土地政策调整,土地转包价格也大幅度上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基础已发生改变,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故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协商变更过合同的内容,但变更合同并没有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也没有改变双方利益失衡的现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成某自2016年始,将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二、原告王某某返还给被告土地承包款649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真实合法,但协议签订之后,国家土地政策发生了一系列调整,使种地负担减轻,土地效益显著增加,导致土地转包费用大幅上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本案转包协议时约定了较低的土地流转费用,并约定了较长的流转期限,现协议签订的政策基础发生变化,且协议中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较长,致使该协议剩余转包期限的履行显失公平。且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土地流转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处理本案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臧国燕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范继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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