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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鱼与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郑总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成鱼,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山西省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柳林镇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4941655766.法定代表人钱松军,经理。被告:郑总兵,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新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87037861R。法定代表人赵喜林,队长。被告:宋建岗,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郝僧民,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岗,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号芒果商务酒店*楼。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负责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县永顺车队。住所地:邢台县小石头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6976980-6.负责人:王志勇,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伏生,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邢台市钢铁北路县。被告:陈军,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和顺县。被告:赵振江,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708255936.负责人:王军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成鱼与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郑总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宋建岗、郝僧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县永顺车队、陈军、赵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被告宋建岗、被告郝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岗、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被告赵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郑总兵、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邢台县永顺车队、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952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3日08时15分许,被告陈军驾驶冀E×××××-冀E×××××号“福田-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900M处时,与前方在左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郑总兵驾驶的鲁P×××××-鲁P×××××号“东风-奋进”牌半挂车车尾相撞(第一次碰撞);被告宋建岗驾驶冀E×××××-冀E×××××半挂车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陈军驾驶的冀E×××××-冀E×××××车于左侧车道尾随相撞,致使冀E×××××-冀E×××××车受力前移,与鲁P×××××-鲁P×××××车相撞(第二次碰撞)。此事故(两次撞击)造成冀E×××××-冀E×××××车驾驶人陈军受伤,乘车人赵小伟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陈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总兵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宋建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E×××××-冀E×××××车挂靠在邢台县××车队从事货运业务,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鲁P×××××-鲁P×××××车系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冀E×××××-冀E×××××车系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所有,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无法确定第几次碰撞造成冀E×××××-冀E×××××车辆乘员赵小伟死亡”。所以上述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是: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59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2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5285元。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张成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以及赵小伟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鲁P×××××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鲁P×××××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入有限额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一份;5、冀E×××××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冀E×××××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一份;6、冀E×××××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单一份;7、原告张成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赵小伟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一份。8、和顺县义兴镇棋盘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张成鱼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小伟、女儿赵丽英。9、王军出具的证明、王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原告与赵小伟自2012年5月在王军家租住至今。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总兵未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郑总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包车辆行驶证、营业证等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在停车等待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必要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建岗、郝僧民辩称,我们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冀E×××××-冀E×××××车为宋建岗和郝僧民合伙所有,登记车主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该车队为挂靠关系。被告宋建岗、郝僧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郝僧民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签定的服务协议,显示郝僧民将冀E×××××-冀E×××××车登记在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合同期内为郝僧民提供免费服务。2、被告赵建岗与郝僧民的合伙证明,显示冀E×××××-冀E×××××车由二人合伙购买。3、��E×××××-冀E×××××车的行驶证及宋建岗的驾驶证。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该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只承担第二次撞击的赔偿责任;赵小伟的死亡是因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的,对于赵小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本案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限额内预留必要份额。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冀E×××××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抄单各一份,冀E×××××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抄���一份。被告邢台县××车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振江辩称,冀E×××××-冀E×××××车挂靠在邢台县××车队,我是实际车主,陈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赵振江自愿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赵振江垫付太平房费用11800元,救护车费用820元,丧葬费赔偿金80000元,共计9262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我方支付原告赔偿款的同时予以扣除或折抵,如有剩余请求返还我方。该事故造成陈军受伤,赵振江已经赔偿陈军的全部损失,赵振江放弃对本案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陈军的各项损失的追偿。被告赵振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E×××××-冀E×××××车的行车证,显示登记车主为邢台县××车队;赵振江的驾驶证;2、赵振江与邢台县××车队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赵振江与马为军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显示马为军将冀E×××××-冀E×××××车转让给赵振江。3、邢台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显示赵小伟的救护车费及尸体料理费为820元;赵小伟存尸费等费用的收据1张,金额为11800元;4、赵振江与张成鱼签订的垫付协议书,显示赵振江为张成鱼垫付丧葬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运输行使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存在驾驶证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加免或免赔情形,我司保留相关权利,我司认可赵小伟死亡系第二次碰撞造成,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损失,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0万元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E×××××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例;2、冀E×××××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险的代抄单一份,显示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无实质性异议,对证据7中“张成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赵小伟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的证明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赵小伟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的证明没有明确说明赵小伟及原告在县城居住的地址及时间,且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有形式要件;证据9王军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王军没有出庭,不能认定其证据有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7中“赵小伟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的证明及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赵振江、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建岗、郝僧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宋建岗、郝僧民、赵振江、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宋建岗、郝僧民、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振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宋建岗、郝僧民、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赵振江、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振江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等于保险人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E×××××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不同的案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司的证据1、2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03日08时15分许,被告陈军驾驶冀E×××××-冀E×××××号“福田-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900M处时,与前方在左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郑总兵驾驶的鲁P×××××-鲁P×××××号“东风-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第一次碰撞);后被告宋建岗驾驶冀E×××××-冀E×××××号“福田-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陈军驾驶的冀E×××××-冀E×××××号半挂车于左侧车道尾随相撞,致使冀E×××××-冀E×××××号半挂车受力前移,与鲁P×××××-鲁P×××××号半挂车相撞(第二次碰撞)。此事故(两次撞击)造成冀E×××××-冀E×××××车驾驶人陈军受伤���冀E×××××-冀E×××××车的乘车人赵小伟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总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小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宋建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伟、被告陈军、郑总兵无责任。原告张成鱼出生于1950年9月5日,育有子女两人,赵小伟为其儿子。赵小伟出生于1972年12月16日。另查明,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振江,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县××车队,被告陈军为被告赵振江雇佣的司机。鲁P×××××-鲁P×××××车主为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公司,被告郑总兵为该车司机。冀E×××××-冀E×××××车为被告宋建岗、郝僧民合伙所有,该车挂靠在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鲁P×××××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鲁P×××××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入有限额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E×××××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E×××××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E×××××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振江与原告签订有垫付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赵振江已给付原告张成鱼80000元,且原告张成鱼同意在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后,被告赵振江从原告张成鱼应得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另被告赵振江���抢救赵小伟、处理赵小伟尸体支付了12620元,以上共计926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总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小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宋建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伟、被告陈军、郑总兵无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振江为冀E×××××-冀E×××××车的为实际车主,被告陈军为被告赵振江雇佣的司机;鲁P×××××-鲁P×××××车主为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总兵为该车司机。冀E×××××-冀E×××××车为被告宋建岗、郝僧民合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宋建岗、郝僧民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不同的案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成鱼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9.5元(9023元*13年/2),3、丧葬费26204.5(52409元/2),4、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355874元。因事故车辆鲁P×××××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鲁P×××××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入有限额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E×××××车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E×××××车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并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即本案的被告陈军,虽然被告赵振江称已经赔偿陈军的全部损失,且被告赵振江放弃对本案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陈军的各项损失的追偿,但因被告陈军未到庭,且被告赵振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的被告陈军预备必要份额后;原告张成鱼的损失355874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6762.2元;剩余损失249111.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49111.8元。综上,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6762.2元,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损失249111.8元。原告张成鱼同意在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后,被告赵振江从原告张成鱼应得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垫付款。据此,为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被告赵振江的垫付款92620元由原告张成鱼返还被告赵振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鱼各项损失106762.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鱼各项损失249111.8元。三、原告张成鱼返还被告赵振江垫付款92620元。四、驳回原告张成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78元,由原告张成鱼承担2059元,由被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宋建岗、郝僧民、赵振江承担3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霞

书记员:王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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