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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二喜,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兴华路医药公司公交站牌处刮碰原告,致原告足部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学影像学普放报告单各1份。
4、原告张某某误工费证据1组(霸州市鑫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
5、护理人员蔡桂菊(系原告张某某儿媳)护理费证据1组(霸州市世轩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举证:
1、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冀R×××××号车行驶证各1份。
3、保险单2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霸州市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霸州市兴华路医药公司公交车站牌处,与由东向西过兴华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刮碰,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张某某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被告赵某某支付全部医疗费。被告赵某某当庭表示医疗费票据已丢失。原告主张出院后在私人诊所花费医疗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儿媳蔡桂菊护理,蔡桂菊系霸州市世轩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42元。原告系霸州市鑫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24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已丢失的医疗费票据可待其获得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包括: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为344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为2453元×3月计73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原告伤情在其修养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3442元、误工费73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03元,原告承担1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
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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