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火车站驻站记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系上诉人妹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成钢因与被上诉人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施斌,被上诉人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钢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薄某某立即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5459元及运费人民币4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张成钢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本案证人张某、施斌介绍认识,2018年3月上诉人张成钢与被上诉人薄某某双方加为微信好友后,开协商玩具买卖相关事宜.2018年3月18日上诉人张成钢给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信息对玩具玩具商品型号、数量135件、质量、价格人民币44159元进行确认,2018年4月8日通过被上诉人薄某某提供的指定账户,分二次共汇货款4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收到上诉人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薄某某履行合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请求退回货款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4月12日上诉人张成钢在天津收到货物后,打开包装气味扑鼻,玩具型号、颜色、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发现购买的玩具存在瑕疵,拒绝受领;被上诉人同意退货,并自愿承担运费。上诉人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天津市佳鹤物流将135件玩具全部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到上诉人所退的玩具,但拒绝给付上诉人货款,此做法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自愿同意退货,至于被上诉人将货物存放保管与上诉人无关,提出有房屋租赁费产生,属扩大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薄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薄某某出售给上诉人的玩具属三无产品,在原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出售给上诉人的玩具质量合格,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示微信聊天截图,双方在微信中明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出售的玩具数量、质量、品名,其中包括:检测电动玩具、杂款娃娃、恐龙三件、沙滩桶沙车、沙滩铲子、大水枪、灰太狼五件、等等,合计人民币4360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所表达的内容真实,与上诉人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反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整个对话全过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谈买卖玩具时,二位证人在现场,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二位证人出庭,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玩具厂家的代理加盟商,负责推销、宣传厂家产品,从中赚取推销产品的差价款,即劳务费。上诉人觉得经营玩具效益好,便找提出与被上诉人合作,被上诉人提醒上诉人可以尝试小的投资,效益好再扩大经营。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图片帮助上诉人挑选确定了4万多元的货,过数打包,由厂家发货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天津)。接货之前上诉人的合伙人退伙,上诉人便要求退货,未与被上诉人沟通就自行将全部货物重新装车运回佳木斯,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至于塑料制品与木质家具等物品刚打开包装时都可能产生扑鼻的气味,这是正常现象,不能成为要求退货的正当理由;4万多的货物,上诉人从接货到发货佳木斯前后不到两个小时,没有拆封查看过,便说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显然是为自己无故退货开拖,至于型号、颜色、规格皆由上诉人亲自挑选确定后才过数打包发货的,就算存在发错的情况,上诉人也完全可以要求调换和补足,但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沟通就要求退货退款。事实是上诉人因为合伙人退伙的个人原因,就编造出货物数量不够、质量不好等各种理由将货物发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正常交易退货的条件,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行业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接收并处理上诉人不要的货物。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往佳木斯的运费、装卸、转运费和库存保管等各项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成钢意在强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玩具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厂家的代理商,如果缺货随时可享受内部价由厂家供应,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接收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成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薄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5459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运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薄某某经营一家玩具批发店。原告张成钢与被告薄某某经双方共同的朋友,证人张某、施斌介绍相识。原告有意向被告购买玩具,双方便通过微信沟通协商购买玩具相关事宜。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领取。2018年4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信息对玩具种类、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同时被告指定汇款账号。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分两次共汇款40000元。被告按约定发货后,原告收货验收时认为部分玩具质量不符合要求,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相关情况。同月12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发我这来”。同日,原告通过天津市佳鹤双发物流将135件玩具全部退给被告,运费4550元为货到付款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通过微信信息确认商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不符合要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商品质量存在合同约定或商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商品不符合合同目或价值减少等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成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原告张成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成钢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通话内容光碟一张,欲证明2018年4月21日货物退回到佳木斯市之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质询,认为订什么货、发多少货均没经过上诉人同意,属于强制发货。
被上诉人薄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玩具的数量没有超过约定,只是包装不同,分大小包。上诉人没有强制的发货。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
二、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成钢货款45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上诉人张成钢负担43元,由被上诉人薄某某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张成钢负担86元,由被上诉人薄某某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强制发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薄某某提供2019年3月25日租房合同、续租协议。搬运货款的手写记载,欲证明其代为保管上诉人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成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房屋出租方以及搬运货物的搬运工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伪,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成钢接收到被上诉人薄某某提供的玩具商品,开箱验收中发现部分玩具商品不合格,上诉人微信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其收到的玩具商品返到佳木斯市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仅是让上诉人将不合格商品退回,上诉人认为退货是指全部商品。除此,本院对一审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随后双方通过微信信息对玩具种类、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指定汇款账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分两次共汇款40000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认其是玩具厂家的代理加盟商,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无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张成钢发现接收到的玩具商品不合格,随即微信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其收到的玩具商品返到佳木斯市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仅是让上诉人将不合格商品退回,上诉人主张退货是指全部玩具商品,根据双方存在的即时买卖的交易特点,且被上诉人销售的玩具按斤销售,虽然薄利多销,但产品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薄某某承担。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仅让上诉人返回不合格玩具商品,应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全部玩具商品退回符合双方的约定;从玩具商品退回佳木斯市,被上诉人提货后,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将货款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据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45000元货款(含定金50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运费款4000元,因系先期收货的运费,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前理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路敏
书记员: 王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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