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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诉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
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吉祥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成。
委托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与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河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燕、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祥、李俊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2011年6月1日交付日期无异议,原告称在规定时间内即交付房屋360个工作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付款294381元、支付违约金5887.62元。被告提交的正定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于2012年4月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原告辩称对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首页加盖了备案印章,证明被告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已备案。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未取得房产权证是由于未缴纳维修资金所致,且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通话者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由被告退还已付房款294381元并支付违约金5887.62元的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2011年6月1日交付日期无异议,原告称在规定时间内即交付房屋360个工作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付款294381元、支付违约金5887.62元。被告提交的正定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于2012年4月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原告辩称对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首页加盖了备案印章,证明被告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已备案。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未取得房产权证是由于未缴纳维修资金所致,且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通话者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由被告退还已付房款294381元并支付违约金5887.62元的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房瑞平
审判员:任泽庆
审判员:傅晓玉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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