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花,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美丽,女,住涞源县。
原告张成花与被告庞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涞源县某小区有经营用房,2017年6月29日由原告转让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用12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半年之内还清(详见欠据)。现还款时限届满,但被告违背承诺未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款12000元整,并支付起诉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年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系本案的权利主张人。2、2017年6月29日,被告庞美丽亲自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成花现金12000元,半年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3、2017年6月25日原告发布的微信转租信息的留存备份,证实本案原告以合法公开的技术平台招租接手经营者。4、2016年11月20日,本案原告与涞源县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和2018年1月15日锦绣房地产公司书证一份,综合证实本案原告承租了某小区门脸的经营用房,且在原被告协商接手经营时,原告也让本案被告看过这个协议,也就是招租公开、公正。被告庞美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张成花与涞源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锦绣家园3号楼3单元101室门脸租赁给原告,该门脸为毛坯房,租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经营半年后,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发布该门脸的转租信息,内容为“转让某小区院内西头美容院,停车方便,接手可经营……”。2017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成花现金壹万贰仟元,半年之内还清,2017年6月29日,欠款人庞美丽”。截止起诉,被告未曾给付过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对此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了涞源县某小区门脸,在对其装修后进行了美容经营;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在2017年6月左右,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发布了该门脸的转租信息,可见原告在对该门脸实际使用半年之后意图转让该门脸;三、2017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见该欠条并不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涞源县某小区门脸的实际承租人,其在2017年6月25日发布了转租信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前提下,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因而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因被告转租涉案门脸而产生的转让费,比较符合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租赁期限及转让费,一、租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租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17年6月29日将涉案门脸转租给被告,被告的租期应为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转让费,结合原告在承租涉案门脸后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美容经营,原告转让涉案门脸时将该店的美容设施、产品、租金等整体作价,这比较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自认被告已给付其12000元转让费,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转让费数额的具体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租金及其他设施、产品等转让费为24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其转让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转让费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剩余转让费12000元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半年之内还清,现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但因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成花转让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庞美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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