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艮(曾用名张成银),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荣泽,系原告张成艮之子。
被告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京山县罗店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艮与被告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店建筑公司”)、京山县罗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店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邓勇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泽,被告罗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店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艮诉称:原告是被告马店建筑公司的职工,1996年原告承建了马店棉花良种轧花厂仓库工程。该工程竣工后,马店棉花良种轧花厂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马店建筑公司,马店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是由原马店镇政府(后马店镇政府被撤,合并到罗店镇政府)将该款提走,用于购置公务车,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落空。原告在该工程债务人催要下,被迫向信用社、个人借款来偿还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偿还了部分工程款,对余下工程款马店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金额共计44843.10元,另还有5000元的欠条已遗失。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10多年之久,迟迟不予归还,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而且造成了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43.10元及利息2611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于2001年3月26日、2005年6月18日在马店信用社贷款4120元、6300元而产生的利息共计6696.34元;4、查清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在马店信用社贷款4400元、张某乙、张某丙2003年3月26日贷款4808元是否属实,是否已归还,若未归还,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店镇政府答辩称:1、罗店镇政府与原告张成艮之间既不存在建筑工程款与借款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存在建筑工程或借款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2、马店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罗店镇政府及合并前的马店镇政府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开办者。罗店镇政府及合并前的马店镇政府从未从马店建筑公司支取过工程款。合并前的马店镇政府配置的公务车所需款项与马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将张成艮工程款从马店建筑公司提走、挪用于购买公务车。马店建筑公司与原告张成艮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提出的对答辩人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成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店建筑公司企业注册资料一套(共7页),拟证明马店建筑公司是马店镇政府开办的乡镇企业,后马店镇政府合并到罗店镇政府。
证据××、欠条四份,证明张成艮承包工程后马店建筑公司下欠张成艮工程款44843.10元。
证据三、周某某证言,拟证明马店建筑公司下欠原告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马店信用社出具的张成艮贷款计息凭证××份,拟证明被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而向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为6696.34元。
证据五、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房权证××本,拟证明马店建筑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六、张成艮户口薄和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委托人与原告的关系,享有诉讼权利。
证据七、罗店镇许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成艮的曾用名为张成银。
证据八、催款通知书和传票一份,证明张成艮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后,无法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
证据九、罗店镇政府协助查询函一份,证明政府关心百姓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达。
证据十、张成艮领取张某甲、张某乙的粮食补贴一份,证明张成艮的债务使其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
证据十一、张成艮支付提留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店建筑公司的关系。
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店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店建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一套(共29页)。拟证明:马店建筑公司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成立为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企业法人,按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应适用公司法调整。其股东是李文彬等人,罗店镇政府及合并前的马店镇政府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开办者,在该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或从中受益。
证据××、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套及其出具的吊销证明一份(共11页)。拟证明:马店建筑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马店建筑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享有民事权利,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店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企业不是马店镇政府开办,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马店镇政府不是出资人,没有控股。证据××是原告与马店建筑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马店镇政府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关某。证据四与罗店镇政府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某。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没有关某。
对被告罗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成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没有异议,但该企业虽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是政府,是国有控股企业。
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罗店镇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等提出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五、六、七、十一这五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44842.90元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反映了马店建筑公司依法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客观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周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难以辨别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九,能够证明原告向马店信用社于2001年3月26日、2005年6月18日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八、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罗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原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马店棉花良种轧花厂仓库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张成艮承建。工程完工交付后,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未全部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张成艮。1998年1月14日,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成立。1999年3月16日、12月24日、2000年1月21日、2001年3月21日,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格式欠条,金额为25942.90元、6550元、2350元、10000元,合计44842.90元,事由为棉种厂工程款和结账款。在张成艮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下,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将登记在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成艮,并将两本房权证交与张成艮,未办理抵押登记。2001年3月26日、2005年6月18日,原告张成艮分别向原马店信用社贷款4120元、6300元,借款用途载明用于种植和购农机,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产生利息为2201.32元、4495.02元,合计6696.34元。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因未申报年检,于2001年11月5日被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张成艮多次找到××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7年6月,原马店镇政府所辖的马店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依照京山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改建为京山县马店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京体改(1997)19号)文件,对原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组,该文件载明:新成立的公司全额承担原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1998年1月14日,马店建筑公司成立,工商资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32.4万元,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出资102.8万元、李文彬等13名自然人股东出资29.6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经济责任。
2001年3月26日,张某乙、张某丙向原马店信用社贷款4808元(借据编号№1229967),用途为分摊,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方式等。2003年3月25日,原告张成艮向原马店信用社贷款4400元(借据编号A0887814),用途为购肥等。该两笔贷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店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是由原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改组前所形成的债务,其原因之债是原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形成,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性,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成立后,依据改组文件承担了原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原告的债务。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是对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店建筑公司从出具欠条之日就应偿还工程款,但至今未予偿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店建筑公司偿还所欠的44842.90元及存款利息26113.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支付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债务系来源于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或原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了以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所欠金额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再行主张因被告马店建筑公司拒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向他人借款或向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属重复计算利息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罗店镇政府是否应对马店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马店建筑公司登记的工商资料来看,其股东结构由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李文彬等13名自然人股东组成,罗店镇政府或原马店镇政府并不是马店建筑公司的股东或开办者。原马店镇政府挪用或占用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属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马店建筑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经济责任”,马店建筑公司应以自有的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店镇政府对被告马店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艮支付工程款44842.90元、利息26113.86元,合计70956.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京山县马店镇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
审判员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书记员: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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