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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群与肖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成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斌、关宇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成群与被告肖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肖某、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关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群诉称,2018年6月10日11时10分,被告肖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行唐县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冀A×××××在都某财产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27826.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肖某驾驶证、冀A×××××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五张,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施救费票据一张。5、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肖某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10%-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我司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营养期30-60日,我司认可30日,每天20元。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依据法医鉴定书我司认可60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司同意按农、林业标准赔付。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书我司认可15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司同意按农、林业标准赔付。电动车损失,因原告单方委托物价评估部门评估,且无维修发票,我司对此不予认可。拖车费,依据相关规定,我司认可2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肖某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肖某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1时10分许,肖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处时,与沿黄龙港村内水泥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241省道张成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成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成群、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成群受伤后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后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2883.57元。被告肖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成群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30-60日。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37349元,日均102.3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肖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张成群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的。交警认定张成群、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而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住院费2883.57元,门诊费2248.27元,计5131.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0日,每日30元,计1500元。四、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成群的误工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0日,原告从事钢结构建筑行业,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谈话时,原告陈述自己从事钢结构建筑行业,庭审后原告提交跟随万明星、孟记录、张立军从事钢结构建筑行业的证明各一份,但未提交自己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证据,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86.4元(102.33元×80日)。五、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成群的护理期为15-3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由妻子万会平护理,万会平在石某某市从事保洁行业,都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谈话时,原告方陈述万会平从事保洁行业,庭审后原告方提交万会平随张立平、张明花在石某某市从事保洁行业的证明各一份,但未提交万会平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证据,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69.9元(102.33元×30日)。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及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140元,价格合理,且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认定。八、拖车费500元,有拖车发票可证,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诉损失应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拖车费,计20728.14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20728.1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保全费7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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