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正清(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方某某方正林业局高楞东风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
原告:高桂兰(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方某某方正镇大方桥园1号楼4单元202室。
原告:谢桂荣(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方某某方正镇人民商店家属楼4单元402室。
原告:张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水务局退休工人,住方某某方正镇人民商店家属楼4单元402室。
原告:张森(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方某某方正镇大方桥园1号楼4单元202室。
原告:朱正苗(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林场退休工人,住方某某方正林业局高楞德政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物华街11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晟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方某某方正镇翰林院小区1单元602室。
原告朱正清、高桂兰、谢桂荣、张成、张森、朱正苗与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正信用社”)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方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原告朱正清、高桂兰、谢桂荣、张成、张森、朱正苗不服该判决及裁定,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黑01民终475-1号裁定,指令审理、及(2016)黑01民终475-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正清、谢桂荣、张成、张森、朱正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方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正清、高桂兰、谢桂荣、张成、张森、朱正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的股金1,284,455.2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诉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9日,李长宇在方正信用社贷款117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6.45‰,是以原告的股金证为其进行的质押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由于到期后李长宇未能还款,方正信用社将李长宇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方某某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宇给付方正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256,155.88元,并由所有担保人在方正信用社的股金证折价优先偿还给方正信用社。方正信用社于2008年1月5日扣留六原告退股股金1,284,455.26元,对此六原告向李长宇提起诉讼,要求李长宇偿还欠款。方某某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再审过程中,原告发现李长宇从方正信用社的全部贷款已经于2007年12月18日偿还完毕,而原告在该信用社的股金是于2008年1月5日才退股返款,因此原告的股金并未用于为李长宇偿还贷款,根据方某某人民法院(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结果,即(2011)方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审判结果,判令原告只对李长宇在方正信用社的贷款负有保证义务,而李长宇的贷款已于2007年12月18日全部清偿后,原告就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方正信用社于2008年1月5日仍扣留原告退股资金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于2013年向方某某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方正信用社为被告,方某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对该案件恢复诉讼,于2014年10月21日下达了(2009)方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行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原告所应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借款人李长宇没有还款。方正信用社于2007年12月18日就做出了登记名称为李长宇的《还款凭证》,据此可确认李长宇与方正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在此日终结,担保责任自然灭失。无论李长宇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清偿此笔贷款,无论方正信用社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或手段对李长宇贷款账目进行清偿,都与原告的担保责任无关。方正信用社无论如何操作本单位账目,都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当其为李长宇出具还款凭证后,本次贷款的法律关系终结,无论双方采取的是什么方式,都是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再次产生的法律关系则与六原告无关。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方正信用社在李长宇偿还了全部贷款后,仍扣留原告的退股资金1,284,455.26元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2006年12月8日,债务人李长宇向方正信用社申请借款,六原告是质押担保人,双方均在储蓄存单、有价证券质押合同上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同时债权人分别与六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存单质押止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此存单属实,因已经办理货款质押,不能挂失,无贷款单位解付通知单不能支付。如果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信用社有权凭此存单、质押合同支取存款还贷本息”。方正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李长宇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质押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方正信用社向方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长宇还款,质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方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李长宇不服,认为其不是实际用款人,进行了长达五年的诉讼过程,均以失败告终,基于李长宇至今不承认实际用款这一情况,可以证明2007年12月18日,方正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记载的还款人不是李长宇。本案原告自认也不是他们还的款,所以,不能免除质押担保人的责任。方正信用社依据生效判决及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划款,方正信用社的划款行为是基于合同授权行为。
2.2007年12月18日,方正信用社为了完成当年的贷款回收任务,时任方正信用社营业部主任杨晓春,授信用社的指派找到案外人杨晓丽自筹资金,将李长宇的借款账目表面填平,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当年贷款回收工作任务。之所以没有划扣股金,实现抵押担保,是因为如果在2007年12月30日前划扣股金,持股人就无法分得红利,方正信用社的领导为了维护职工(担保人)的股金分红利益,为了在这半个月时间既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影响股金红利的取得,在征得质押担保人口头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借款划账行为。这是为完成任务的划账行为,不是债务人还款行为,债务没有消灭,担保责任不能解除。案外人杨晓丽与我社是借款关系,与本案的质押借款、还款无关。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相对于债务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对象应为债务人所负债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担保人仍须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债务人未与方正信用社达成用其他资金偿还债务的合意,故无论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都有继续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消灭的法律原因通常有清偿、抵消、混同等。本案如果涉及清偿,出质人为清偿时,债权移转于出质人,出质人对债务人有追偿权。第三人为清偿时,债权及质权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于第三人。本案方正信用社是为了完成单位任务用其他资金暂时性填补债务,债务人未清偿,出质人未清偿,那么方正信用社假设算作清偿,信用社即由债权人转变为清偿第三人,那么债权及质权,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于第三人方正信用社。所以六原告仍然负担保责任,故方正信用社的划扣股金行为并没有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A1,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2011)方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长宇与方正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为李长宇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A2,2007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李长宇贷款已经清偿,但不能证明此贷款是李长宇本人清偿,故本院对其拟证明贷款为李长宇偿还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A4,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2009)方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2009)方民二初字第54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李长宇贷款是由方正信用社又自行划款清偿的,案外人杨晓丽并不是为李长宇还款,而方正信用社向杨晓丽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拟证明方正信用社侵权行为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B1,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2011)方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长宇一直针对其是否为实际用款人进行诉讼,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B2,2007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证据是方正信用社为完成当年贷款清收任务,划款清偿后出具的,而不是李长宇本人偿还贷款后给李长宇出具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B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股金退股凭条27份,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六原告于2008年1月5日、6日期间退股,不能证明方正信用社的划款权益,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方正信用社与李长宇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李长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六原告对李长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12月18日,李长宇的借款是否实际清偿,如未清偿,六原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方正信用社为了完成当年的贷款回收工作任务,自筹资金,将李长宇的借款账目表面填平。李长宇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其他情形出现,故李长宇的借款并未实际清偿,债权并未消灭。而债务人未偿还借款,质押担保人则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且根据李长宇与方正信用社、张成等六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贷款方有权对质押的存单(有价证券)进行处理,视具体情况将部分或全部存款抵偿贷款本息。故方正信用社对担保人的股金有处分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正清、高桂兰、谢桂荣、张成、张森、朱正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6.00元,由原告朱正清、高桂兰、谢桂荣、张成、张森、朱正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石志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