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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福
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原告张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68年3月5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成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8902.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合计39008.5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金某某驾驶黑DSxxxx号小型营运车辆在农资大市场门前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于当日入住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5175.5元。
经同江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达重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日,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
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黑DS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因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主责,商业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金某某辩称:我车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向原告垫付了43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
2、伙食补助费也应按每天50元计算。
3、虽然原告车辆受损,但其修理费用过高,并且未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金某某承认张成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
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黑DSxxxx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
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原、被告按交警队事故认定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张成福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5175.5;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5800元(26天×50元×2人)+(64天×50元×1人);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理的解释》第20条,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确定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4个月准,其误工费9360元(120天×78元×1人)。
营养费按法医鉴定期限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2700元(90天×30元)被告对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无异议,对修理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出示的修理费票据上明确注明修理事项及相关费用,对此应予采信。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36695元。
此款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被告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0、护理费5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60元。
超出强制保险理赔的部分医疗费5175.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则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金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成福赔偿款36695元,扣除金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元即32395元。
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金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金某某承认张成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
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黑DSxxxx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
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原、被告按交警队事故认定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张成福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5175.5;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5800元(26天×50元×2人)+(64天×50元×1人);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理的解释》第20条,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确定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4个月准,其误工费9360元(120天×78元×1人)。
营养费按法医鉴定期限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2700元(90天×30元)被告对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无异议,对修理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出示的修理费票据上明确注明修理事项及相关费用,对此应予采信。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36695元。
此款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被告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0、护理费5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60元。
超出强制保险理赔的部分医疗费5175.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则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金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成福赔偿款36695元,扣除金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元即32395元。
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金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芬

书记员:孙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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