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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人寿财保险公司嘉荫分理处经理,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宝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宝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程宝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程宝财因制作木耳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程宝财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
被告程宝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程宝财因制作木耳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后程宝财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宝财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宝财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宝财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缓交81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程宝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付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

书记员: 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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