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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住所地林口县。投资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花费的医疗费185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072.4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回林口镇七星村看望父母。当天上午被告所雇佣的钩机及工人在原告父母家门前安装铺设自来水主管道,原告同多人在现场观看,由于被告所雇人手不够且塑料管在两米以下的地槽里打弯凸凹不平,钩机无法填土埋设管道,被告所雇的年龄较大的工人张茂利及钩机司机李福贵都请求原告帮忙到两米以下的地槽里铺管并将塑料管铺平。原告下到两米以下的地槽里帮忙铺设一段后,地面上的人发现地槽要片帮就大声呼喊,原告在地槽里极力躲闪,躲过了大片片帮,但终究被部分土块砸伤左肩。原告被及时送往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斜型骨折、胸锁关节损伤并血肿,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在家休息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了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及营养等各项费用,请求依法裁决。朱某维修队辩称并反诉称:2017年7月4日,朱某维修队在林口镇七星泡村进行自来水管道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为查验其自家管道埋藏深度,拒不听从劝阻,强行跳入沟内自行检查管道深度。在其强行跳入地沟后,朱某维修队施工人员发现发生片帮连忙呼喊,被告不辩认方向,慌张向片帮方向跑去,造成自身受伤。事故发生是张某某自身行为导致,为让朱某维修队承担责任,张某某虚构编造朱某维修队请求其帮工。事故发生后,朱某维修队人员积极组织救助,将其送入医院并垫付医药费8300元。张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与朱某维修队之间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某某返还朱某维修队为其垫付的医药费83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8日、8月5日林口中医骨伤医院门诊费票据各一张、2017年7月13日押金收据二张、7月18日押金收据一张、林口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及住院14天的治疗过程。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押金是未结算的预付款,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数额。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将1500元押金单原件交回医院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及治疗过程,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7日林口县林口镇七星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无偿帮工,铺设主管道至王文斗和胡丙臣家时发生道路塌方,造成原告锁骨损伤。被告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证明中签字的负责人是刚刚当负责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村里负责人,该证明不属于社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两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在王文斗和胡丙臣家中间,对于是否是无偿帮工,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在林口镇如意家园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居住地点与城镇交通便利,属于城郊,该协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产权证明,在本案中不能直接用以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林口县林口镇大海装饰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7年2月-7月工资明细表两张、装饰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林口镇大海装饰商店工作,劳动合同期为三年,月工资4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未提供原件,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工资明细表系统一制作的,领取工资的形式不符合林口县实际用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但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只提供了2017年2-7月份的,未提供上一年度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所体现的员工只有原告一人,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月收入,故对原告主张其在林口镇大海装饰商店工作月收入4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人姜玉合的证言,主要证实“朱某维修队去的人少,一共去了两个人,张某某在沟里铺管时在胡丙臣和王文斗家中间的地方塌方了,把原告砸伤了。”被告对证人姜玉合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称有证人可以证实,但未提供证人证实。6、原告提供的证人辛良的证言,主要证实“老张(张茂利)让张某某下去帮忙拉管,铺了三十多米的时候,在胡丙臣和王文斗家中间的地方塌方了。张某某下去帮忙的时候有人劝说岁数太小了,别下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让下去的。”被告认为证人辛良是虚假陈述,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7、被告提供的证人李福贵的证言,主要证实“李福贵挖到管道头了,让张茂利下去接管。李福贵转过勾机时发现张某某已经在下面了。管还没接呢,5分钟左右就塌方了。李富贵在钩机里看见裂纹了,说快上来,张茂利往管道头跑,没受伤,张某某往另一面跑,受伤了。李福贵没看到张某某下去的经过,没有要求张某某上来,也没有听见有人拦着张某某。事故发生在张某某父母邻居家仓房的前面。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说没有其他人围观不现实。维修的是主管道,不可能没有邻居去看维修情况。8、被告提供的证人张茂利的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要下管道,张茂利不让,没看到张某某什么时候下去的,没有让张某某帮工,让张某某出去张某某不出去。李福贵当时在钩机上,应该能听到张茂利阻止张某某的话。张茂利下去2分钟塌方的。张某某下到沟里是为了清楞,沟已经够深了不需要清。张茂利在前面接头,张某某在后面干了。不知道是谁让张某某下去的,开始有人围观,后来没有了。”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给被告干了十几年活了,有利害关系,没有客观陈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四名证人姜玉合、辛良、李福贵、张茂利的证言,可以认定在管道挖开之后,张某某下到沟里帮忙铺平管道,并且铺设了一段距离。被告施工人员李福贵、张茂利未对张某某帮工进行阻拦。管道铺设到胡丙臣和王文斗家中间时发生塌方,张某某受伤。9、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4日723元门诊费票据一张、2017年7月18日8395.10元住院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数额及被告支付了7000余元的医药费,并给了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收到了被告给付的现金500元,但主张医药费里有原告交付的1500元押金。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被告给付原告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1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1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意见:1、张某某左锁骨中外1/3斜型骨折,其损伤不构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含后续治疗);伤后需1人护理40日(含后续治疗),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3、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朱某维修队在林口镇七星泡村进行自来水管道维修,李福贵负责开钩机挖沟、张茂利负责铺设连接管道。原告的父亲住在该村,原告与周围邻居在旁边观看管道维修时,原告张某某站在上面量沟的深度,担心管道铺设不平会影响后期使用,便拿着锹下到沟底帮忙清楞并拉直管道。原告张某某在沟底铺设了一段距离后,在胡丙臣和王文斗家中间的地方发生塌方。原告张某某被土砸伤,于当日到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00元(15元X14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8395.10元、门诊费1073元(723元+35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支付了住院费1500元、门诊治疗费350元,其余医疗费用7618.10元由被告朱某维修队支付。被告朱某维修队另行给付原告张某某500元现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伤后由均为农民的父亲和哥哥、嫂子护理。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638元计算,日工资为83.94元。结合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可知张某某损失了误工费10072.80元(83.94X120日)、护理费为3357.60元(83.94元X40日)、营养费3500元、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7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受伤共损失34098.5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以下简称“朱某维修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朱某维修队的投资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维修队主张原告张某某拒不听从劝阻强行跳入地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朱某维修队的答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证人证实原告张某某在沟内铺设管道,并且工作了一段距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进行帮工是担心沟挖的浅、施工质量不合格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父亲家以后的用水情况,并且原告张某某明知道进入地沟中工作存在危险,自己又不是专业维修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受伤各项损失共计34098.5元,被告朱某维修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23868.9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618.10元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张某某500元人民币,还需给付原告张某某1575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50.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23.06元,被告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负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林口县朱某管道维修队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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